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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乐园,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1980年5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16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被告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未共同生活,至今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3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充分的了解后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前基础十分牢固。被告系初婚,婚后十分关心原告,双方夫妻关系十分融洽,家庭和睦。虽然偶有矛盾,但不影响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愿意尽最大的诚意,排除障碍,愿意与原告一直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相识,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人民陪审员 陈福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