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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815号 原告贾军霞,女,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宪法,男,1978年6月25日生,汉族,系原告之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忠然,男,1964年6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公司地址: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贾军霞诉被告张忠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开封支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军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宪法、被告平安公司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被告张忠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军霞诉称,2013年10月13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忠然驾驶豫BSX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2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南环路眼科医院门口时,因违反交通法的规定,与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贾军霞相撞,造成贾军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忠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军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该车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多处骨折及软骨撕裂,花去医疗费几万元,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527.71元、误工费20360.61元、护理费1076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7428.4元。 被告张忠然辩称,交警队责任划分不合理,被告张忠然正常行驶,原告一手打电话,一手骑电动车突然转弯,造成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原告的请求过高,不合理不合法。 被告平安公司开封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诉讼费用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伤残等级过低,不应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忠然驾驶豫BSX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2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南环路眼科医院门口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贾军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贾军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忠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军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费用255元(票据一张),后转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74天,支付医疗费24735.71元(票据一张),检查费2915元(票据四张),在郑州颐和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42元(票据二张),在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200元(票据二张),共支付医疗费29547.71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踝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原告之父贾某某,1942年8月14日生,原告之母王某某,1946年5月5日生,其共有子女四人;原告长子徐某某,2004年7月15日生;被告张忠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卷宗材料,杞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日费用清单,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父母及子女户口簿及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杞县xx不动产中介咨询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底册、营业执照,被告张忠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证。 另查明被告张忠然驾驶的豫BSX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的车主为张忠然,该车在平安公司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2827.58元(22398.03元/年÷365天×372天,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为8633.33元(3500元/月÷30天×74天,护理人员有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底册),住院生活补助费为2220元(30元/天×74天),营养费740元(74天×10元),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原告之父需抚养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28.79元(8×14821.98元/年÷4×20%),其母需抚养1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93.19元(12×14821.98元/年÷4×20%)其子需抚养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857.58元(8×14821.98元/年÷2×20%)。原告的交通费提交的票据为1500元,但票据因其连号且面额较大,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交通费共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护理人员在医院护理无需另外住宿,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事故发生后,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忠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军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忠然辩称责任认定错误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在复议期间提起复议,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另辩称其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在判决时一并扣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BSX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开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公司开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为29547.71元,其请求的康复费用3000元,因不是医院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840元,因其提供票据为700元,故应以票据为准,为700元。被告平安公司开封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等级过低应不予支持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辩称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但原告方提供有护理人员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底册相照应,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军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60.61元,护理费8633.33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4611.98元。 二、被告张忠然赔偿原告贾军霞医疗费19547.7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2220元,营养费74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207.71元的70%,即16245.4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下余14245.4元; 三、驳回原告贾军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3049元,保全费120元,共计3169元,由原告负担1169元,被告张忠然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纠 伟 审判员 尹 飞 陪审员 王永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 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