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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631号 原告郑红旗,男,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太,河南省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兵,男,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 被告伊保军,男,1978年7月29日生,汉族。 被告童线奇,男,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 原告郑红旗诉被告王兵、伊保军、童线奇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并于2014年10月31日由审判员王玉凤依法独任审理。原告郑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太到庭,被告王兵到庭,被告伊保军、童线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郑红旗于2011年11月7日与三被告签订了建设用地的买卖合同,且于当时就付清了15万元的买卖合同款项。后来2014年5月份原告准备在该地上建房,但是三被告的原转让人却予以干扰、阻挠,并声称与三被告就该地块有纠纷,阻止原告建房使用。原告多次找三被告予以解决,三被告均未能妥善解决,致使原告迟迟不能建房。原告认为由于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三被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15万元的购地款及赔偿利息损失27675元(利息计算至购地款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兵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陈述无异议。 被告伊保军、童线奇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王辉介绍,原告郑红旗与被告王兵、伊保军、童线奇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内容如下:现有童庄东头路北一处宅基地,东西长24米,南北深13.5米,王兵、伊保军、童线奇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郑红旗使用,其中一切纠纷由王兵、伊保军、童线奇出面协调。双方同意后签字生效。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上有签名。原告当即给付了15万元的购地款,王兵打了收条。当时证人王辉在现场。该片土地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属杞县城关镇童庄村集体用地。原告郑红旗购买此地皮后用来建房,因第三人阻止,不能顺利使用。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应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原则,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但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的购地款应予支持。原告在此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有关房屋买卖等合同迟延履行交房义务的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交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知晓该地皮无宅基地使用权证,仍签订合同并交付合同款项,均存在缔约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兵、伊保军、童线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红旗返还购地款15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王兵、伊保军、童线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红旗赔偿购地款1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7日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9月17日的50%的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3元减半收取1927元,由原告郑红旗负担250元,三被告负担1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