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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建峰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478号 原告唐建峰,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职工,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袁利峰,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478号

原告唐建峰,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职工,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袁利峰,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高春芳,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苏楠,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利乐,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唐建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利峰,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王苏楠、王利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建峰诉称,原告于1987年到一五零医院工作,无论星期天还是假日,原告都二十四小时值班在岗,多次被评为为军服务先进个人和嘉奖。工作期间每月发330元基本工资,后来医院说煤气差价不用再上缴了,算作奖金,把原告原来每月领取的50元奖金停了。2014年5月,医院说装了管道煤气,煤气库取消了,叫我走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洛劳仲案字(2014)第70号;2、确定原告自1987年至2014年的劳动关系;3、补交三金;4、补发工资6万元;5、补发加班费7万元;6、赔偿金3万元;7、补发2008年至2014年的双倍工资;8、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7年10月至2014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依法为原告补交自1987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及滞纳金或赔偿损失;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依法为原告补发工资54910元;将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双休日及延长劳动时间的工资暂计321127元;将第六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个月经济补偿金24800元;将第七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72830元。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辩称,第一,首先对第70号仲裁裁决书部分事实予以认定,部分裁决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自1987年在被告处工作,其事实关系是劳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被告与劳动者签订的均有劳动合同,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原、被告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因此,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是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第三,原告提出的被告不给其交三金、不发工资、不发加班费、赔偿金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内容。因此被告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至2014年的工资没有依据,因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予认可。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五,原告事实上是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第六,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第7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依法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四个胸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为原告发放的两个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由于工作突出,得到了荣誉称号。4、被告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月工资为330元。5、王士东、王恩升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每天24小时均处于工作状态,加班加点工作。6、照片一组共10张,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8日原告还一直处于工作状态,原告系被告职工。7、2008年2月、2008年4月、2008年6月、2009年5月招聘人员工资表格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核发的工资数。8、中国人民解放军往来票据借据两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向被告预借9000元。9、中国人民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工作以后,到被告处报销预借款11125元。10、院务处社会化保障单据两份,证明原告不仅是看管被告院内煤气库消防与安全,还要运送煤气罐,且还负责被告食堂安全考评工作。11、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工作服押金20元,进一步说明原告系被告职工。12、实物证据: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作服三套、银质纪念币一枚,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裁决书中认定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四个胸牌仅能证明是出入被告处的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被告对于有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职工中存在工作突出的员工的奖励和精神督促。对证据4有异议,该工资表没有被告单位的财务章和发放工资人员的签字,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没有当庭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照片上不显示具体的拍摄时间、地点,跟本案的事实没有相关性。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劳务关系的一部分,对与被告有劳动关系的员工,被告从来不打票据和借据。

对证据10、11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原、被告是劳务关系。票据上的收款人、填票人均是空白,没有被告单位盖章,对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关系,双方应该是劳务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7年10月,原告唐建峰作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0医院)在嵩县的扶贫对象被安排至一五0医院内休灶工作,1995年调整至一五0医院给养中心煤气库从事一五0医院及工作人员家庭的液化气供给。期间,运送液化气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先行向一五0医院借支后再向一五0医院报账;液化气罐运送车辆,在液化气供给站未提供送货服务前由一五0医院提供;一五0医院在其煤气库为原告提供有房屋供原告居住,每月为原告发放劳动报酬330元。2005年5月之后,原告不再向一五0医院借支和报销运送液化气的相关费用,对煤气库液化气罐的收罐、送罐及每罐的差额由原告自行管理。但一五0医院仍逐月为原告发放330元直至2014年5月,后由于一五0医院天燃气管道的接入,液化气不再需求,煤气库取消。2014年7月3日,原告唐建峰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29日,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70号仲裁裁决书:“一、唐建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自1987年10月至2005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对唐建峰第3项仲裁请求予以驳回;三、对唐建峰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一五0医院对原、被告双方1995年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时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确定的隶属关系或劳务关系予以考量。本案中原告自1987年10月起到一五0医院工作,接受被告一五0医院的劳动管理,且被告每月为原告发放劳动报酬,虽然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间形成的关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2005年5月之后,虽然一五0医院仍逐月为原告发放330元,但煤气库由原来的一五0医院管理变更为原告自行管理,原告也由原来的被管理变为自主经营,双方的关系发生了本质性的变化。因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7年10月至2014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无法全部支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自1987年10月至2005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被告一五0医院提出双方系劳务关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洛劳仲案字(2014)第70号的诉讼请求,不属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自1987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及滞纳金的诉求,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一五0医院补发工资5491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2005年5月之前所领的工资数额未低于洛阳市当期最低工资每月300元的标准,不存在工资差额,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一五0医院支付其法定假日、双休日及延长劳动时间的工资暂计321127元的请求,因原告工作地及休息地均在同一场所(即煤气库),且原告在审理中也未能对一五0医院安排其加班、值班的情形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一五0医院支付原告双倍工资72830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建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自1987年10月至2005年5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唐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玮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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