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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军宁与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285号 原告朱军宁,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旬邑县人,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惠敏,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285号
原告朱军宁,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旬邑县人,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惠敏,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孙民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茜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军宁诉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敏,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军宁诉称,原告在2000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保费用和住房公积金。2013年7月,被告以原告不服从调配为由,不让原告在原岗位工作,但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也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涧劳仲案字(2014)06号裁决,除责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保外,对原告的其余诉求未予支持。原告认为仲裁委仲裁错误,故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60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73200元;3、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自2000年开始已建立劳动关系;5、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3月至200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到2018年3月1日终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至今,被告还在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处就业,先后在家电部及果蔬部工作。2004年5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在生鲜业务部门工作,同时合同中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做出了相关约定,其中约定的原告的工资为1700元每月。2013年9月18日,被告以原告“在生鲜业务部门考核中,综合评估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为由对原告作出了调岗通知,将原告调至盛德美果蔬科任理货员一职。
2013年7月,原告被停止工作。其后,原告未在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向原告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在2000年3月起在其单位工作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自2000年3月起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0年3月至200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补缴该部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其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劳动合同单方进行变更的合理性、必要性及依法向原告朱军宁告知相应事宜的情况,且被告公司自2013年7月起就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构成违法。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13年4个月,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700元计算,经济赔偿金应为45900元(1700×13.5×2),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朱军宁支付经济赔偿金45900元。
二、自2000年3月起,原告朱军宁与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朱军宁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朱军宁补缴2000年3月至200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缴费方式、缴费金额依照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规定为准,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应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
五、驳回原告朱军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凌梅
审 判 员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