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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320号 原告庞某某,男,199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法定代理人庞朝义,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陈武政,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西路(市交通局西邻)。 负责人张会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鹏,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陈武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庞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庞朝义,被告陈武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7时50分左右,在汝州市时屯路大陈村路口处,刘洋洋驾驶的豫D5A165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左转弯陈武政驾驶的豫DK132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刘洋洋及原告庞某某受伤。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000元,2014年2月12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汝民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6490.1元。现原告由于二次手术于2014年6月29日再次入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共支付医疗费2700元。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 被告陈武政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陈武政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例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7时50分许,在汝州市时屯路大陈村路口处,刘洋洋驾驶豫D5A165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左转弯陈武政驾驶的豫DK132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刘洋洋及豫D5A165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赵浩楠、庞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日做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7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洋洋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武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赵浩楠、庞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庞某某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髌韧带断裂;3、右侧胫骨外侧髁区骨挫伤;4、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5、右肩锁关节韧带损伤;6、下唇部皮肤挫裂伤;7、左耳部及鼻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000元。2014年2月12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汝民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6490.1元。2014年6月29日,原告以“右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再次入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治疗,住院6天,共支付医疗费2764.03元. 另查明,豫DK132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陈武政,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一份,理赔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 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陈武政驾驶豫DK1326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庞某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3)第7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并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双方赔偿责任。原告庞某某因二次手术治疗的损失为:1、医疗费2764.03;2、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3、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4、误工费240元(40元/天×6天)5、护理费180元(30元/天×6天);以上款项共计3424.03元,连同原告第一次手术相关费用36490.1元,和同车受害人赵浩楠29241.9元,刘洋洋10656.6元,共计79812.63元,并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告二次手术治疗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庞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3424.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武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 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蒙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