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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君与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59号 原告梁君,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文。 委托代理人贾建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涛,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梁君与被告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59号

原告梁君,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文。

委托代理人贾建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涛,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梁君与被告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君委托代理人贾建功,被告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君诉称,原、被告经过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1月2日,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现金1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2013年年底,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答应2014年5月1日之前一定归还,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冯涛口头辩称,1.借款事实我认可,有这笔借款,但该款已于2011年5月29日结清;2.该笔借款是通过李某进行归还,因我本人的疏忽,未向李某索要归还凭证,后通过李某了解,因李某与原告梁君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某将我给付他的这笔款项用于归还其欠原告梁君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被告冯涛向原告梁君借款,并为原告梁君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梁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据有被告冯涛的签字。被告冯涛辩称其将钱给付李某,让李某向原告梁君归还该笔借款,但李某将钱用于归还李某欠原告梁君的债务,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梁君于2014年8月5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梁君提供的2011年1月2日借据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涛向原告梁君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梁君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冯涛无需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前的利息,但原告梁君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也即被告冯涛开始逾期还款之日,故被告冯涛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梁君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冯涛辩称其将钱给付李某,让李某向原告梁君归还该笔借款,但李某将钱用于归还李某欠原告梁君的债务,被告冯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涛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人民陪审员  张 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丁彦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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