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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运廷与王文慧、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364号 原告李运廷,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清,男。 被告王文慧,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子建。 委托代理人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364号

原告李运廷,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清,男。

被告王文慧,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子建。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刘卫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运廷诉被告王文慧、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清、被告王文慧、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运廷诉称,2014年5月26日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王文慧驾驶豫EXXXXX号车辆在京港澳高速508公里加200米东半幅后轮爆胎翻车,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王文慧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员李运廷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约计人民币7278元(以下币种相同),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文慧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文慧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由被告王文慧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名乘客1万元,对于由信达财险安阳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持异议,但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应赔偿;2、根据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31日,住院天数应为5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计算5天;3、误工证明未显示因本次事故导致自己收入减少,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5天;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5天;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0时20分,在京港澳高速508公里加200米东半幅,被告王文慧驾驶豫E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后轮爆胎翻车,造成驾驶员王文慧、乘车人李运廷受伤及豫EXXXXX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文慧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运廷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为王文慧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2日24时止,保险金额每座1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运廷于2014年5月26日被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头皮下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5天,支出住院费2234元、门诊费560元,共计2794元。原告提供汤阴县白营乡文慧高速汽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及工资收入状况。另外,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慧驾驶E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高速公路发生爆胎,因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李运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EXXXXX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医疗费2794元(2234元+560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住院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为100元(20元/天×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其在汤阴县白营乡文慧高速汽修部从业及工资证明,未提供工资表,可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酌定为13日,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1034.28元(29041元/年÷365天×13日);关于护理期限,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嘱或出院后仍需护理一定期限的其他证明,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超过住院天数的期间不予支持,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原告护理费应为397.80元(29041元/年÷365天×5天);以上共计4576.08元,不超过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信达财险安阳公司应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运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576.08元;

二、驳回原告李运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文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尚瑞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