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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国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国平,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2年10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4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国平,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2年10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4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申红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国平及其辩护人申红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依法延期审理一次;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要求补充新的证据,依法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安阳市旭日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旭日公司)成立前后,在被告人马国平、马某(已死亡)的具体操作下,以搞房地产开发、买车等为名,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以高息为诱饵,自2009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安阳地区面向社会广大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涉及集资票面金额235,640,000.00元,涉及94人次(50户),票面利息11,388,500.00元,实存金额224,251,500.00元,返还金额33,510,700.00元,集资余额190,740,800.00元;已查明马国平集资资金去向156,815,780.00元(1、通过徐某某等人借给李某某的款项144,850,680.00元,2、用于裕华公司的经营支出11,401,100.00元,3、购恒大绿洲房屋564,000.00元),未查明马国平集资资金去向180,520.00元。被告人马国平之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国平及其辩护人申红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马国平非法吸收公众实存款金额有误差,即李某甲实存款金额应为150万元而非200万元,刘某实存金额应是455万元而非500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0520元由马某取走;案发后,马国平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对马国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被告人马国平之子马某(已死亡)与股东张某某(不参与管理、经营),共同出资成立安阳裕华比亚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某,同年6月2日变更为安阳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裕华公司),自公司成立之初,马国平参与管理经营、财务签字审批。经营期间,因缺乏流动资金,马国平、马某在股东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商量非法吸公众收存款事宜,并以裕华公司扩大经营、买车名义,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0年10月以后二人商量准备购买土地开发房地产,于2011年3月9日共同出资成立旭日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马某、股东马国平为监事),并以上述两公司的名义,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1年6月15日股东张某某将其在裕华公司的股权转让于马国平。2009年至2012年1月期间,马国平、马某未经国家金融机构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在安阳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23528万元,涉及94人次(50户),先行扣除利息1229.35万元,实存金额22298.65万元,期间返还集资参与人3614.22万元,未偿还金额18684.43万元(集资期间,借给李某某购买土地款票面金额1.8亿元,实际支付金额14485.068万元,并与李某某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李某某将子轩公司购买两块土地共计171.49亩抵押给旭日公司;用于裕华公司经营支出1140.11万元;购恒大绿洲房屋支出56.4万元;马某取走18.052万元)。

另查明:1、集资参与人郭某某申报登记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期间分三次共存款票面金额1236万元,返还金额为75万元,未登记先行扣除利息情况。经查明,2011年6月15日郭某某存款票面金额1000万元系郭某某与马某乙各出资票面金额500万元,双方约定郭某某持有票据,马国平支付利息给马某乙,由马某乙再支付给郭某某,存款时先行扣除利息55万元,后分6次通过银行支付三个月利息共计165万元,即每月支付55万元利息。其中,2011年7月15日通过农村信用社付7月份利息55万元,2011年8月15日通过河南分行付8月份利息55万元,2011年8月29日、9月15日分别通过工行河南省安阳业务处理中心付5万元、13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付37万元,即9月份利息55万。上述返还金额145万元郭某某未予申报。2011年8月19日郭某某分两笔各存入票面金额100万元,共计200万元。上述存款到期后,马国平未支付利息,为郭某某书写36万元借款条,郭某某在申报时作为本金予以申报登记,应予以扣除。

2、集资参与人冯某某申报登记2011年7月21、9月10日分三次共存入票面金额600万元、实存金额600万元、返还金额95.5万元。经查明,冯某某分三次共存入票面金额600万元、存款时先行扣除利息35.5万元、实存金额564.5万元、返还金额60万元(通过河南分行存入冯某某账号借记卡30万元,通过网银转入收款人冯某某账号长城电子借记卡30万元);2011年9月10日,冯某某存款票面金额100万元时,马国平用一辆宝马x5抵押给冯某某,存款到期后马国平未能支付存款将该车过户给冯某某,后冯某某将该车转买53万元,但冯某某在申报登记返还金额时对该53万元未予以申报,应予以扣除。

3、集资参与人华某申报登记2011年7月26日存款票面金额350万元,因马国平未能返还存款,马某用一辆宝马车顶给华某,但未说明抵偿数额,也未评估价值,集资参与人申报时未予申报。

4、集资参与人杨某某申报登记2010年7月份至2011年9月份存款票面金额702万元,返还金额16.8万元;经查,集资参与人杨某某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5月8日在安阳市公安局龙祥派出所案件侦查大队陈述,2010年7月份至2011年9月份存款票面金额702万元,共得利息100余万元,其差额部分83.2万元返还金额未予申报。

5、集资人参与人郝某某申报登记2010年11月4日存款票面金额5万元,返还金额为0.45万元;而司法审计报告及起诉书指控未偿还金额中未扣除返还郝某某金额,应予以扣除。

6、集资参与人张某某申报登记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7月份分十次共存款票面金额3162万元、先行扣除利息158.1万元、实存金额3003.9万元、返还张某某金额为1012.4万元;经查,集资参与人张某某存款票面金额3162万元、先行扣除利息158.1万元、实存金额3003.9万元、返还金额1084.4万元;返还金额差额72万元未予申报,应予扣除。

审理期间,安阳市龙安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涉案财产追缴情况说明:共追缴现金188.7869万元,宝马汽车一辆、奥迪Q7一辆(拍卖价格共计57.9万元);追缴房屋一套(拍卖价是40.5万元);涉案土地共171.49亩,和子轩公司、天天公司的涉案土地统一交由高新公安分局查扣拍卖,按集资比例给各涉案单位分配。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国平供述2008年其担任比亚迪公司董事长,其儿子马某是裕华公司的法人代表,也是实际控制人,其为马某当参谋管理裕华公司,负责裕华公司经营、财务签字审批。旭日置业公司是2011年3月份注册,马某担任法人代表,其是股东,公司的性质是搞房地产开发、房屋销售等,经营范围没有融资项目,但其公司融资,且没经任何部门审批,融资来的钱都打到个人账上,从2009年开始以裕华公司的名义吸收,2011年3月份成立旭日公司,以旭日公司买地名义吸收的,其公司融资是其和马某研究决定,非法吸收的2亿多资金主要是通过徐某某借给李某某转为购地款(李某某将子轩公司的90%股份转让给其儿子马某),以及给群众还本付息和用于裕华汽车销售公司日常经营,具体哪个地方花了多少钱其现在也分不清了。借冯某某100万元时用一辆宝马X5车做抵押,因融资没有钱给冯某某把该车(车牌不记得)抵押给冯某某并过了户,未抽条;第二辆宝马740(车牌不记得了)是吸收华某的资金到期顶账并已过户,也未抽条;为郭某某书写的借条36万是其公司出事后,给他补的利息条;郭某某存款票面金额1000万元,是由郭某某与马某乙合存(各存了票面金额500万元),利息由其支付给马某乙,马某乙再支付给郭某某,后郭某某个人又在其处存款票面金额200万元。

2、集资参与人杨某某陈述安阳市旭日置业有限公司集资户核实登记表、收据、借款协议、借条证明马某向其借钱时说公司需要用钱进车,可给其利息。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9月24日分五次通过马某在公司存款702万元,3分利息,后几笔是4分利息,其共得利息约100多万左右。

3、集资参与人冯某某陈述及出具证明、安阳市旭日置业有限公司集资户核实登记表、借据证明2011年7月至9月份分三次其在马国平公司存款票面利息600万元,利息共计95.5万元,说是公司要买地,用3月。其在马某公司存款票面金额100万时,马某与其签定了汽车买卖协议,后因到期未能支付其存款,于2011年底将宝马X5汽车过户到其名下,该车(宝马X5豫E77J77D)在安阳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53万元卖给二道贩。存款的具体情况以马国平会计的帐目为准。

4、集资参与人郭某某陈述、安阳市旭日置业有限公司集资户核实登记表、借据、借款协议证明其听马某乙讲马国平公司需要钱买车和地用,5分利息,其存了1236万元,利息约75万元。其中36万元并不是专门借给马国平的,是其存的前三笔1200万产生的第3月的利息,借据为白条,其中1000万元为其与马某乙共同存款,其二人各存票面金额500万元,对其打了一个条,马国平付利息时对马某乙,由马某乙再向其支付;另票面金额200万元,是其个人存的。

5、集资参与人马某乙陈述、出具证明、安阳市旭日置业有限公司集资户核实登记表、借据证明2011年的6月份马国平说想买地搞开发借钱用,还拿一份买地的确认书给其看,后其在马国平公司存款,借据为白条;其中2011年6月15日其与郭某某以郭某某的名字在马国平公司存款票面金额1000万元(二人各存款票面金额500万元),利息由马国平支付给其,由其再支付给郭某某,存款时先行扣除利息55万元,后续支付3个月利息共计165万元(每月55万元),通过银行转入郭某某、马某丙账上。

6、集资参与人石某某陈述、安阳市旭日置业有限公司集资户核实登记表、借据证明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7月6日马国平说公司要进车、买地急需用钱,其分十次共存款3162万元,共得利息1242.5万元;其中有一笔存款票面金额162万元,共得10个月利息81万元,申报登记票面利息为8.1万元,再次领取利息0.9万元,领取利息差额72万元未申报登记;其存款时书写其爱人张某某名字,借据为白条。

7、集资参与人华某陈述、安阳市旭日置业有限公司集资户核实登记表、借据、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3、4月份左右,马某给其打电话说想用点钱,其帮马某借350万元,利息4分,马某也没有说用多久,给其利息约57.75万左右。借条上的名字是徐某甲,因200万是徐某甲找的钱。后其用钱找马某和马国平要时,马某因无钱支付,让其开走他的车豫EBM740,马某死后马国平把马某的身份证给其,其将身份证给徐某甲,不知此车过户到谁名下,借据为马某出具白条。

8、集资参与人李某甲陈述、李某乙出具证明、安阳市旭日置业有限公司集资户核实登记表、借据证明2011年7月21日其存款200万,其中转账是通过其会计李某乙转给马国平,当时马国平说公司要周转用,想买车,是短期的,3分的利息,其放钱的时候直接扣除3个月利息18万元,后未向其支付利息,借据为白条。

9、集资参与人吕某甲、吕某乙、等34人陈述及安阳市旭日置业有限公司集资户核实登记表、借据证明其在马国平公司存款数额及利息相关情况。

10、证人李某某证言其是安阳天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其经营期间,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8月13日分七笔通过徐某某从马国平处借得票面金额人民币1.8亿元,全部用于购买子轩公司、子轩公司的土地和兑付子轩公司群众集资款,借款利息都打给了徐某某,借马国平的钱,其跟马国平签订了土地联合开发协议,在其出事前,其答应用其公司购得的土地171.49亩用于偿还欠款,且其与旭日置业签订一份土地抵债协议。

11、证人徐某某证言自2011年6月份马国平通过其借给李某某1.8亿元的票面金额,其得0.5分的好处,约120万元左右,其没现金退,拿房产和小型越野车做抵押,这是其买亲戚朋友,还未过户。

12、证人刘某甲证言2011年6月1日,李某某让其担任安阳市子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李某某是实际出资人,只让其挂法人的名字。2012年7、8月份,李某某让其去市工商局把公司的百分之九十的股份转让给一个叫马某的人。

13、证人刘某乙证言及集资账目、转款凭证其是2008年3、4月份到公司,是旭日公司会计,也是裕华公司会计,其负责记账和分管现金;马某是裕华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老板,经常安排其工作,但马国平在该公司也说了算,公司财务是他签字下账;马某、马国平都安排其工作,裕华公司的事马某安排多一些,旭日公司的事马国平安排多一些,经过其手共募集资金约2亿左右,具体记不清了,有账目。融资的钱,有马某和马国平与对方打的借据,正规合同没有几份,多数借据是白条,集资户存款的部分银行卡由马某负责管理;旭日公司成立之后没有经营活动,对于通过四方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发现马国平经手的集资款180520元去向不明问题,其知马某曾经在其处分两次拿走了10多万的集资款,说还别人利息(具体时间忘了),其想等他还完后给其手续记账,后马某一直没给其手续,其未将这两笔款记账;还有一次,马某让其从建行卡的建行银联卡取出520元。集资参与人郭某某2011年6月15日存款票面金额1000万元、先行扣除利息55万元、返还金额165万元(分6次通过银行支付三个月利息共计165万元,即每月支付55万元利息。其中,2011年7月15日通过农村信用社付7月份利息55万元,2011年8月15日通过河南分行付8月份利息55万元,2011年8月29日、9月15日分别通过工行河南省安阳业务处理中心付5万元、13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付37万元,即9月份利息55万);集资参与人冯某某存款票面金额600万元、先行扣除利息35.5万元、实存金额564.5万元、返还金额60万元(通过河南分行存入冯某某账号7借记卡30万元,通过网银转入收款人冯某某账号长城电子借记卡30万元)。

14、证人张某某证言2008年其入股安阳裕华比亚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裕华公司,法人代表是马某,股东即投资人是马某和其。马某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其负责后勤保障;马国平是马某的父亲,裕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马某,但马国平有时也说了算;马国平主要是协助马某负责经营、公司的财务开支审查签字,公司没有给马国平开工资,但马国平平时的开支由公司支付。裕华公司是否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其不清楚,2011年6月份其30%股权让给马国平,离开该公司。

15、安阳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裕华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已收到马国平出资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与2011年6月16日支付张某某,并在股东《出资证明书》上进行了记载。

16、安阳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出资情况表、安阳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监事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书、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阳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证明2008年5月21日安阳裕华比亚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2008年6月2日安阳裕华比亚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安阳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6月15日安阳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张某某将其股权转让于马国平;2011年7月5日公司股东由张某某(30%)、马某(70%)变更为马国平(30%)、马某(70%),公司管理人员为马某、马国平;2012年6月7日法定代表人由马某变更为叶某,股东变更为叶某(100%),管理人员变更为叶某、安某。

17、旭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申请成立的相关手续证明2011年3月9日旭日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出资人为马某(出资1200万元)、马国平(出资800万元),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马某,监事马国平。经营范围:房地开发及销售。

18、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安阳市旭日置业有限公司马国平集资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起诉书指控马国平、马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参与数额及涉及人员。

19、借款合同、借款条证明马国平于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8月13日分七次共借给李某某1.8亿元。

20、成交确认书证明安阳子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购得汤阴4块土地。

21、李某某与刘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委托书证明刘某甲名义上为子轩公司出资人,实际上为李某某。

22、李某某、子轩公司与旭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土地使用权抵债协议证明李某某向马国平借款的1.8亿用于购买子轩公司在汤阴的土地,其中用汤阴两块土地合计18349.43万元,抵债部分为借款本息18720.525万元,差价371.095另行解决。

2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出具关于河南省安阳市旭日置业有限公司从业资格复函证明该局未受理过河南省安阳市旭日置业有限公司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24、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扣押、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2月4日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侯某某宝马车一辆、现金120万元(转账条3张),于2014年2月日移交安阳市龙安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3年7月17日安阳公安局龙祥分局扣押物品持有人徐某某车一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各一本、协议书一份)、房产证一本(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2014年7月24日日移交安阳市龙安区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

25、马某的法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书复印件证明2012年3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发现马某自缢死亡。

26、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马国平、李某丙于2011年6月30日认购安阳恒大绿洲X号楼X单元XX号房,交定金1万元,2011年7月8日交房款77.7632万元,2012年1月13日扣除退房违约金9.9763万元后,退回马国平、李某丙68.7869万元。

27、2014年8月20日安阳市龙安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旭日公司涉案财产追缴情况及关于汤阴编号两宗土地的情况说明:追缴现金120万元,追缴宝马汽车一辆,奥迪Q7一辆,拍卖价格共计57.9万元,追缴房屋一套,拍卖价是40.5万元。已追缴马国平、马某在安阳恒大绿洲小区的购房成预付款68.7869万元。位于汤阴编号的两宗本案涉案土地共171.49亩,先期被龙祥公安分局查扣,后经安阳市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统一协调,和子轩公司、天天公司的涉案土地一起统一交给高新公安分局查扣拍卖,按集资比例给各涉案单位分配,目前还未完成。

28、2014年8月20日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本案中马国平交待曾顶债给华某一辆宝马汽车,但多方查找,华某去向不明。

另有证人徐某已、张某甲、节某某证言、被告人马国平户籍、集资参与人王某某等人出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并导致众多集资参与人财产遭受损失,核马国平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马国平供述、集资参与人郭某某陈述及司法审计报告证实马国平因吸收郭某某的存款到期不能支付郭某某利息,而出具支付利息借条36万元,而集资参与人郭某某将该款作为未偿还金额予以申报,应予以扣除;另起诉书指控马国平吸收郭某某的集资款返还郭某某金额75万元仅有郭某某申报登记表证明,而证人刘某乙证言、集资账目及银行交易明细及集资参与人郭某某、马某乙陈述证实郭某某2011年6月15日存款票面金额1000万元时,先行扣除票面利息共计55万元,实存金额应为945万元,返还金额165万元,应从未偿还金额中扣除145万元;起诉书指控集资参与人冯某某申报2011年7月21日、9月10日分三次共存入票面金额600万元、实存金额600万元、返还金额95.5万元;集资帐目、银行转账凭证、证人刘某乙证言、集资参与人冯某某陈述、马国平供述证实冯某某分三次共存入票面金额600万元、存款时先行扣除利息35.5万元、实存金额564.5万元、返还金额60万元;被告人马国平供述及集资参与人冯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9月10日吸收集资参与人冯某某票面金额100万元时用一辆车抵押给冯某某(已过户),冯某某转卖得款53万元,而冯某某在申报登记中未予申报,应从未偿还金额中予以扣除;起诉书指控集资参与人杨某某申报票面金额共计702万元,返还金额16.8万元,未登记返还利息情况,而集资参与人杨某某陈述其存款共得利息100多万元,应从未偿还金额中扣除返还差额83.2万元;起诉书指控马国平吸收张某某票面金额3162万元、票面利息158.1万元、实存金额3003.9万元、返还1012.4万元,仅有集资参与人张某某申报登记表证明,而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证实张某某票面金额3162万元,共得利息1242.5万元,应从未偿还金额中扣除返还差额72万元;起诉书指控集资参与人郝某某存款5万元无返还金额,而证人刘某乙证言及集资人参与人郝某某申报登记表及刘某乙记录财目、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郝某某存款5万元,返还金额为0.45万元,应从未偿还数额中扣除该返还金额0.45万元;起诉书指控吸收集资参与人华某票面金额350万元,被告人马国平供述、集资参与人华某陈述证实因集资参与人华某存款未能返还,马某用一辆豫EBM740宝马车顶给华某,但未说明抵偿数额,也未评估价值,集资参与人申报时未予申报,且公安机关出具说明现华某去向不明,故无法核实该车抵扣数额。马国平辩护人辩称李某甲存款金额应为150万元,刘某实存金额应是455万元的理由,与集资参与人李某甲、刘某申报登记表证实与集资参与人李某甲、刘某申报登记表、借据及集资参与人李某甲笔录证实李某甲借给马国平存款票面金额200万元,先行扣除利息18万元,集资参与人刘某借给马国平实存金额为500万元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马国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余款18.052万元下落不明,该款系马某取走的理由,司法审计报告及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该款是马某取走,故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国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国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涉案财物由非法集资处置部门退还各集资参与人,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退赔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宁利霞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牛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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