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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一×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二×、孙一×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4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一×,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河南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4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一×,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一×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二×、孙一×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淇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关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赏、吴豫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关一×驾驶豫F65281牌号(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淇县卫都街道办事处关庄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关庄村东头时,将在路边玩耍的关某撞倒,关一×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关某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关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关一×的供述,证人关三×、刘一×、孙一×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报告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关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关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关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二×、孙一×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1545.42元(扣除已给付的19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二×、孙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一×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依法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一×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二×、孙一×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关二×、孙一×谅解关一×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一×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被告人关一×系自首等事实、情节,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适当。但鉴于关一×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在原判刑罚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关一×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在原判刑罚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4)淇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被告人关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李永刚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本案涉及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