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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龙,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7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龙,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电缆,于2014年4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5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飞,男,1986年2月7日出生。因盗窃电缆,于2014年4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处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5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战,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因盗窃电缆,于2014年4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处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5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龙犯抢劫罪,被告人尹某龙、尹某飞、尹某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龙、尹某龙、尹某飞、尹某战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尹某龙、李某龙、尹某飞、尹某战预谋后携带钳子、壁纸刀、手套等作案工具在新乡市开发区金谷阳光地带25号楼地下车库内采用剥皮、截断等破坏性手段盗窃车库电缆线时,被人发现,被告人尹某龙、尹某飞、尹某战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龙为抗拒抓捕,持方木将抓捕人员吴某某打伤后逃跑,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电缆线价值15438元,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龙到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龙、尹某飞、尹某战赔偿新乡金谷阳光地带开发有限公司损失15438元,李某龙赔偿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龙、尹某龙、尹某飞、尹某战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物证,证人靳某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龙、尹某龙、尹某飞、尹某战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龙的刑事责任,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尹某龙、尹某飞、尹某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龙、尹某龙、尹某飞、尹某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尹某龙、李某龙、尹某飞、尹某战预谋后携带钳子、壁纸刀、手套等作案工具在新乡市开发区金谷阳光地带25号楼地下车库内采用剥皮、截断等破坏性手段盗窃车库电缆线时被人发现,被告人尹某龙、尹某飞、尹某战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龙为抗拒抓捕,持方木将抓捕人员吴某某打伤后逃跑,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电缆线价值15438元,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龙到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龙、尹某飞、尹某战赔偿新乡金谷阳光地带开发有限公司损失15438元,李某龙赔偿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龙、尹某龙、尹某飞、尹某战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密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尹某龙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经查询,被告人李某龙、尹某飞、尹某战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收到条证实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龙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各项费用18000元整,吴某某不再追究李某龙的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龙、尹某飞、尹某战赔偿新乡金谷阳光地带开发有限公司损失15438元。 5、新乡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实该起案件的报警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23时30分。 6、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0日23时40分,南环一号防控车接市局110派警,称在南环路金谷阳光地带地下室有人正在偷电缆,接警后民警王关武和协管员王政稳迅速赶到现场,和工地看守的民工一起去地下室寻找小偷,后在28号地下室发现四名正在盗窃电缆的嫌疑人员,最终将其中三名人员尹某龙、尹某飞、尹某战抓获,一名逃跑。2014年7月7日,李某龙到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投案。 7、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证实因盗窃电缆被告人尹某龙于2014年4月21日被给与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被告人尹某飞、尹某战被给与行政拘留十二日处罚。 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尹某龙、尹某飞、尹某战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 9、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及收缴情况。 10、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电缆线价值为15438元。 11、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12、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0日晚上23时许,其在工地休息,吴某某打电话说工地有人偷电线,其就赶紧过去,到的时候派出所的人已经到了,其和吴某某去西口守,派出所的人和吴跃刚去东口守,其去西口的时候带了一把铁锹,到了西出口的时候,听见地下室有人跑过来,吴某某喊了一声,让他们不要跑,后看到一个人从地下室跑了出来,手中拿着工地上的一个方木,其看见那个人将方木举起来朝吴某某打了一下,打到什么位置其没看见,吴某某顺势朝后面退了几步,这个人趁机跑的时候,其赶紧拿铁锹去拦这个人,当时其挥了一下铁锹,铁锹打到这个人拿的方木上,之后其铁锹和他的方木都打到楼梯栏杆上,都断了,后那个人跑了。被盗电线大约有62米,已经被截成小段,包皮也已经被剥掉,不能再用了。 1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其是金谷阳光地带25号楼水电施工人员,2014年4月20日晚上10点40分左右,其在25号楼地下负一层中单元过道正睡觉时,突然听到负一层西单元配电间一个油漆桶摔倒在地,其被响声惊醒,就赶紧跑到配电间,听见有人在地下车库说话,就怀疑有人盗窃电缆,于是步行跑到三楼报警,报警之后等民警和老板到来。民警到之后,其兄弟吴跃刚带着民警到26号楼东头南步梯口让人将门打开进入车库,其和一个同事在25号楼西步梯口守候,大约10分钟左右,有一个人手拿方木从25号楼西步梯口跑出来,其看到后就去拦截,那名男子拿着方木朝其头部砸了一下向南环方向逃跑,其和同事继续在西步梯口守候,大约五分钟左右,其兄弟吴跃刚从地下车库出来的时候,发现有三名男子在步梯下面躲藏,就将他们带到了派出所。现场大约有62米电缆线被隔断,这些被盗割的电缆线被分了好多段,不能再用了。现场还遗留了一把钢丝钳和一把壁纸刀。 14、被告人李某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20日晚上22点左右,尹某龙打电话让去新乡市开发区金谷阳光地带小区附近,尹某龙、尹某战、尹某飞在那儿等,到了之后,尹某龙领着他们三人到金谷阳光地带小区工地临南环路那一栋楼的地下室,当时门是锁着的,尹某龙拿大剪刀将门锁剪开了,到了线槽下边之后,尹某龙让其与尹某战、尹某飞先弄,他帮着看人,之后其与尹某战踩着地下室的板凳上去,将电缆线截断,之后将电缆线从线槽中抽出来放在地上,之后尹某战将电缆线外皮隔开,其和尹某龙开始将电缆线截成小段,尹某飞在旁边装袋子,正弄的时候尹某战听见外面有动静,之后四人就都朝地下室西头跑了,其跑的时候在地下室门口地上拾了一个方木,跑的过程中有两个人来拦,一个拿了一个铁锹,一个拿了一个方木,其当时就拿方木朝他们打了一下,不知道打着谁了,拿铁锹的人过来将其方木打掉了,没有拿铁锹的人将其扯到地上,其起来又跑了。尹某龙、尹某飞、尹某战三人没有从地下室出来。 15、被告人尹某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20日晚上,其与李某龙、尹某飞、尹某战都没有钱了,就想偷点电线卖了弄钱。大约21点左右,李某龙让其与尹某飞、尹某战带着钢丝钳到金谷阳光地带工地上去,后四人在金谷阳光地带那儿见的面,见面后四个人来到金谷阳光地带小区一个高楼地下室,其当时在楼道那儿把风,他们三个人进去偷,当他们三个人把电缆线从线槽里抽出来之后,其也过去帮他们剪了起来,正剪时候听见脚步声,就赶紧丢下电线拿着剪刀跑了,四个人朝着楼梯口跑,其和尹某飞、尹某战三个人没有上去,李某龙自己上去了,其听见有人喊不让李某龙走,其还听见李某龙反抗了,有什么东西摔到地上了。后其和尹某飞、尹某战被民警找到带到了派出所。其以前在金谷阳光地带工地附近干过活,知道这个工地。 16、被告人尹某飞、尹某战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20日晚上,其二人与李某龙、尹某龙四人携带钢丝钳等工具在新乡市开发区南环一个工地地下室采取剥皮、截断等手段盗窃电缆线,正截的时候听见有人说话,四个人就赶紧朝楼梯口跑,其二人和尹某龙三个人先藏在楼梯下边,李某龙直接出来了,其听见外边有人拦李某龙,后来知道李某龙跑了。其二人与尹某龙被民警找到带到了公安机关。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龙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尹某龙、尹某飞、尹某战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龙既未实际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龙、尹某飞、尹某战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被告人李某龙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尹某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尹某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尹某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敬轩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