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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063号 原告梁国萍,女,1954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俊博,曾用名杨俊华,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萍,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朋,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高新区19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杨升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衡彦超、杨景,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张亚东,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梁国萍诉被告张保朋、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国萍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博、谭萍,被告张保朋,被告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衡彦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梁国萍诉称,2013年11月21日7时许张保朋驾驶豫GTD667号小型轿车沿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劳动路十中门前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多处严重受伤,原告在解放军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2处伤为8级,3处伤为10级,最终评为7级伤残。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国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豫GTD667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07800元。剩余损失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要求:1、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拖车停车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今后医疗费、其他费用等共计328905.32元;2、第三被告对以上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及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故仅在剩余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起对受损财产享有所有权,否则无权主张财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保朋签订有出租协议,是租赁关系,租赁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张保朋支付保险赔偿外的交通损失各项赔偿,并承担因发生事故造成的保险费用上浮费用,故被告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保朋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被告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1日7时45分许,位于本市劳动路十中门前,张保朋驾驶豫GTD667号小型轿车沿劳动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劳动路十中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劳动路十中人行横道的由梁国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国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20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国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梁国萍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1日8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65天。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梁国萍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国萍最终伤残程度为七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两年。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对富士达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新价认损字(2013)第1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物)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688元。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2204.2元;误工费9350元(原告要求的月1500元低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按原告要求的月1500元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60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财产损失1688元;鉴定费2180元;拖车停车文印费532元;残疾器具费即轮椅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的4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8000元;救护车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417438.44元。 另查明,张保朋驾驶的豫GTD667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发生本次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梁国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主为梁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向梁国萍先行赔付10000元,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梁国萍先行赔付90000元,张保朋向梁国萍先行赔付包含200元救护车费在内共计10000元。再查明,张保朋驾驶的豫GTD667号小型轿车,车主和司机是租赁关系。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处方、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医疗器械证明、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复印费、租赁协议、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收条、预交金凭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张保朋驾驶的豫GTD66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梁国萍赔偿121688元。下余29575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张保朋承担80%,梁国萍承担20%,故张保朋承担295750元的80%即236600元)。张保朋驾驶的豫GTD66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梁国萍赔偿100000元。不足部分136600元由张保朋承担。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向梁国萍先行赔付10000元,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梁国萍先行赔付90000元,张保朋向梁国萍先行赔付包含200元救护车费在内共计10000元,在赔偿时予以扣除。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梁国萍赔偿共计211688元,张保朋向梁国萍赔偿126600元。梁国萍向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退还90000元,该款由张保朋赔偿梁国萍的126600元扣除直接返还给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梁国萍不再向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返还该9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梁国萍虽然达到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参与劳动的权利终止,选择享受国家提供的生活保障而放弃行驶劳动权利是公民暂时的放弃和自由,并不代表其将来不可以行驶自己的劳动权利,因为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或认定,而误工费是对具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受到伤害后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收入减少而给予的经济补偿,其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这样的损失不仅包含了当下的损失,也应当包含可能得到某种利益的机会损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梁国萍赔付21168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保朋向原告梁国萍赔付36600元。 三、驳回原告梁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张保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3元,由被告张保朋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彭晓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