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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武,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2010年7月16日因盗窃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庆德、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12月15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琛、代理检察员梁丽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新亮,被告人刘武及其辩护人刘庆德、吕林波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8日、11月2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于2014年9月18日、12月1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凌晨0时30分,在原阳县城关镇博浪沙街“碰碰凉KTV”门口,被告人刘武准备送其女朋友范某某回家时,因被告人刘武认为被害人张某甲、刘某甲调戏其女朋友便与被害人张某甲、刘某甲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刘武在路边捡起一绿色“津美乐”汽水瓶将其底部敲碎后,向被害人张某甲、刘某甲的面部、头部捅去,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左侧枕区、右侧面部、鼻背部受伤,被害人刘某甲头顶枕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侧枕区、右侧面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鼻背部所受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刘某甲头顶枕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刘武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刘某甲的陈述,证人杜某某、郑某某、范某某、李某某、薛梦茹、肖某甲、刘某乙、肖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等鉴定意见,住院病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证明、未羁押证明、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扣押清单、照片、户籍证明、物证玻璃瓶碎片、保暖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民事赔偿部分己调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武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从轻判处。 被告人刘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武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张某甲、刘某甲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民事部分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武从轻或减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凌晨0时30分,在原阳县城关镇博浪沙街“碰碰凉KTV”门口,被告人刘武准备送其女朋友范某某回家时,因被告人刘武认为被害人张某甲、刘某甲调戏其女朋友范某某,便于被害人张某甲、刘某甲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刘武在路边捡起一个绿色“津美乐”汽水瓶并将其底部敲碎后,向被害人张某甲、刘某甲的面部、头部捅去,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左侧枕区、右侧面部、鼻背部受伤,被害人刘某甲头顶枕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侧枕区、右侧面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鼻背部所受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刘某甲头顶枕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头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再查明,被告人刘武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武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上述赔偿款均己履行,被害人张某甲、刘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刘武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刘武持汽水瓶将被害人张某甲头面部、刘某甲头部打伤的事实。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证明其头部被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证明被告人刘武持械将其和被害人张某甲头面部打伤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刘武同被害人刘某甲、张某甲打架的事实。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看到被告人刘武同被害人刘某甲、张某甲互相撕打的事实。 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刘武同被害人刘某甲、张某甲打架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听到玻璃瓶破碎的声音后从屋里出来,看到被告人刘武躺倒在地上的事实。 5、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看到一个男子衣服上有血的事实。 6、证人肖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看到有人在打架的事实。 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刘武酒后给其打电话说有人打他的事实。 8、证人肖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听见好象有人打架,后看到有俩个男子捂住脸向东边跑的事实。 (四)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 意见书 证明被害人张某甲鼻部所受损伤属重伤,左侧枕区、右侧 面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刘某甲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的事实。 (五)书证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勘察现场的具体情况。 2、辨认笔录 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刘武进行辨认的事实。 3、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武2010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事实。 4、归案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武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5、扣押清单 证明从被告人刘武处扣押所穿衣物的事实。 6、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武及被害人张某甲、刘某甲的户籍基本情况。 7、未羁押证明 证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武被郑州铁路公安处 获嘉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未羁押,当天移交给原阳县公安局的事实。 8、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 证明被告人刘武因盗窃被原阳县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事实。 9、住院病历 证明被害人刘武、张某甲受伤后住院冶疗的事实。 10、照片 证明被害人刘武、张某甲受伤后的情况 11、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 证明公安机关未收到被告人刘武及其家人告知刘武将投案消息的事实。 12、赔偿协议书 证明被告人刘武的近亲属同被害人张某甲、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13、交款条、取款条 证明被害人刘某甲、张某甲收到被告人刘武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 14、谅解书 证明被害人刘某甲、张某甲谅解被告人刘武的事实。 物证 1、玻璃瓶碎片 证明被告人刘武伤害他人的凶器碎片。 2、保暖衣 证明被告人刘武伤害他人时所穿衣物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武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一处重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武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己同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己调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武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从轻判处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武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武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张某甲、刘某甲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刘武从轻或减轻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和犯罪后果,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刘武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卫芹 审 判 员 郭红文 审 判 员 单志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胡颖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