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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734号 原告石进锋,男,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王广福、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建光,男,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石进锋诉被告司建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进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福、被告司建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将其位于原阳县桥北乡杨庄村所建厂房租赁给原告使用,年租金64000元,租期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一次性缴纳了上述一年的房租6400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房租后,厂房于2014年10月30日拆迁,原告搬走。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将剩余房租42667元退还给原告,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租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租426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在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下订立的,此协议客观公正地表述了原被告的承诺以及应遵守协议的条款是受法律保护的。2、此次房屋拆迁,纯属政府行为,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同时原告所讲损失远远低于被告,此次拆迁导致被告生活困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司建光为原告石进锋出具的收条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质证规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石进锋与被告司建光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司建光将其位于桥北乡杨庄村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石进锋,租期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年租金64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将房租交给被告。2014年10月23日平原新区相关部门下达了拆迁通知书,要求将该标的房屋拆除,10月底原告将东西搬走,11月份房屋被拆除。原告共使用该房屋四个月。 本院认为: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已经支付的,出租人应当将多缴纳的租金返还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原告已将一年的租金64000元交付给被告。在房屋使用了四个月之后,被有关部门要求拆迁,该标的房屋随之被拆除。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房屋八个月租金4266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建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石进锋房屋租金42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卢 健 陪审员 吴 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毛 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