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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时某甲、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时某某在长垣县常村镇大后村公路西侧聚源饭店内,与被害人时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时某甲用凳子砸伤时某某面部,时某某对时某甲面部、腰部拳打脚踢,造成时某甲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时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时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4年6月12日,长垣县公安局常村派出所民警到河南宏力医院向在此住院治疗的被告人时某某核实案发经过。2014年6月20日,时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时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3时许,在长垣县常村镇大后村公路西侧聚源饭店,时某甲嫌与时某某在同一饭桌就餐的时某乙、时某丙等人说话声音大,喊话让时某乙、时某丙等人放低声音,时某某看见时某甲,喊其“小”(方言,长辈对小辈的昵称),时某甲未予理睬,时某某又辱骂时某甲,时某甲用凳子砸伤时某某面部,时某某擦拭面部发现面部受伤流血,遂拳打脚踢殴打时某甲面部、腰部,致使时某甲受伤。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时某甲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时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发现场示意图,证明现场位于长垣县常村镇大后村公路西侧聚源饭店。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及伤情照片,证明 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时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时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时某某的身份情况。 4、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时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5、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时某甲因故意伤害,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6、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时某甲于2014年6月11日23时33分许用手机拨打110报案。 7、证人时某丁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时某丁和时某乙、时某某等人在长垣县常村镇大后村聚源饭店就餐,时某甲到饭桌跟前与时某乙说话返回时,时某某骂了时某甲几句,时某甲拿凳子砸伤时某某左眼。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2日夜里,在聚源饭店见到时某甲坐在地上,随后报警。 9、证人时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夜,在聚源饭店和时某某吃饭时,时某甲嫌时某丙、时某某等人说话声音大,时某丙把时某甲劝回到喝酒的单间。 10、证人时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6月11日23时许,和时某某、时某丙在聚源饭店喝酒时,时某甲嫌弃时某乙等人说话声音大,从一个单间内出来予以制止,时某某叫时某甲“小”,时某甲从饭店桌子旁边拿一把凳子砸伤时某某。 11、耿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2日夜,耿某某和时某甲在聚源饭店喝酒,不知时某甲为何与时某某发生厮打,时某甲被打倒在地,时某某站在时某甲左侧,用脚照时某甲的左腰部踢两脚。耿某某和时某甲喝一瓶白酒,又喝些啤酒,时某甲喝有六七两白酒。 12、被害人时某甲的陈述,证明案发时,时某甲和耿某某在常村镇大后村聚源饭店喝酒吃饭,时某某辱骂时某甲,时某甲用饭店的凳子朝时某某砸去,时某某将自己打倒在地,其面部、腰部被时某某打伤。 13、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时某某2014年6月12日夜里,在长垣县常村镇大后村聚源饭店和时某丙、时某乙等人喝酒时,骂时某甲,时某甲用饭店的凳子砸伤自己左眼,时某某随后将时某甲殴打倒地,用脚朝时某甲的腰部踢或者跺一脚,时某甲蹲或者坐在地上不再骂时某某,时某某离开饭店回家。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时某甲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胡新莉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