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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盗窃,2010年1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人民币五百元;因盗窃,2011年8月4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但因盗窃情节轻微,符合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邹某某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因盗窃,2011年9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到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大亨商务宾馆内,乘宾馆工作人员熟睡之机,将收银台抽屉打开,盗走5090元现金,赃款已挥霍。 2、2014年8月7日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到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丽都宾馆内,乘宾馆工作人员熟睡之机,将工作人员司某某放在收银台下面手提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000元,赃款已挥霍。 3、2014年8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再次到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大亨商务宾馆内实施盗窃时,被宾馆保安抓获并报警。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指控被告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到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大亨商务宾馆内,乘宾馆工作人员熟睡之机,将收银台抽屉打开,盗走现金人民币5090元,赃款已挥霍。 2、2014年8月7日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到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丽都宾馆内,乘宾馆工作人员熟睡之机,将工作人员司某某放在收银台下面手提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000元,赃款已挥霍。 3、2014年8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再次到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大亨商务宾馆内实施盗窃时,被宾馆保安抓获后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110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长垣县公安局园区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委托书;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证人张某某、毛某某、张某甲证言;被害人司某某陈述;被告人邹某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陈普民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