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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才与王新安合伙经营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民申字第000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洪才,又名张大毛,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民申字第000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洪才,又名张大毛,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新安,男,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洪才因与被申请人王新安合伙经营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四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张洪才申请再审称:(—)原一、二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存在返还被申请人出资款的问题。(二)其有新的证据证实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所欠其货款远远高于原一、二审认定的215万元,也证明其进行了出资。
本院认为,关于张洪才称原一、二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存在返还被申请人出资款的问题。经原审查明,王新安和张洪才的合伙出资款总额总额为559万元,按照约定张洪才应当出资223.60万元,但张洪才未按照约定支付出资款,而是由王新安垫付的,根据双方于2007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可以证实,故其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张洪才称其有新的证据证实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所欠其货款远远高于原一、二审认定的215万元,用以证明其进行了出资的问题。本案系关于双方当事人559万元合伙出资的问题,张洪才提交的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
综上,张洪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洪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董卓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力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