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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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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东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路16号院47号楼1单元6号。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路16号院47号楼1单元6号。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出山镇齐庄村委6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2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中立,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中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晚8时30分左右,在西平县柏城镇老电影院公司家属院门口,被告人刘某因日常琐事同宋某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折叠水果刀将宋某划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宋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折叠水果刀一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及其代理人诉称,2014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持刀无辜将原告人扎至轻伤,并造成九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同时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辩称,现场扣押的尖刀为宋某所有,且是宋某首先持刀,他将尖刀从宋某手中夺走,又将宋某划伤,后宋某及其家人又将其殴打至轻伤二级;他的行为应该是过失伤害。他愿意赔偿宋某的医疗费,但应该也把他的医疗费一块计算。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案中的尖刀为谁所有以及谁先动手打人,无法查清;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同时被害人又殴打被告人至轻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晚8时30分许,在西平县柏城镇老电影院公司家属院门口,被告人刘某因邻里琐事同宋某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用折叠水果刀将宋某的脸部划伤,随后,宋某等人将刘某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宋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刘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1日评定宋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先后在西平县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9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共支出医疗费32524.23元;支出交通费4064元、住宿费51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7156.23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㈠、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11时14分、2014年2月19日14时56分、2014年2月28日15时、2014年3月14日11时共作了四次供述。
2014年1月13日11时14分第一次供述,2014年1月12日晚上20点左右,他在家门前碰到女邻居,他们因装监控的事情发生争执,女邻居的儿子宋某上前就推了他一把,宋某手里拿个刀子在他脸前比划,他就上去抓着对方的手不放,宋某的家人就围上来打他,他就把宋某的刀抢过来,他就用刀子往宋某的脸上扎了几刀子,在抢刀的过程中对方还有一个瘦一点的男的也在旁边帮着宋某往他头上打,还有个女的在旁边往他身上打,他倒后,宋某就骑在他身上用拳头往他脸上和身上打了几拳,旁边帮忙的那个瘦子也往他头上踢了几下,后来他就不知道了。刀是宋某的,刀的长度大概有10厘米左右,是银白色;他的鼻子疼,上颚的两个门牙也松动了,头疼,耳朵也肿了,脸上有擦伤。他鼻子上的伤是宋某用拳头打的。
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他用夺过来的刀将宋某的脸部划伤。
2、被害人宋某陈述:2014年1月12日20时许,因装监控的事情他及他母亲和刘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某就往他脸上打了三下,当时他就感觉脸很疼,一摸脸发现流血了,刘某拿刀往他脸上扎的,他害怕刘某继续行凶,他就上去抱着刘某,他们两个人抱着的过程中刘某还是用刀子往他脸上扎,接着他就把刘某压倒在地,在刘某头部打两拳,后来他就去医院。
3、证人胡某证言:2014年1月12日9点左右,她丈夫宋某及母亲徐某因装监控的事情和刘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刘某用左手卡宋某的脖子,宋某去推他的左手,刘某就用右手向宋某脸上打,宋某就往柏城道边退,谢亚楠和徐某就去拉他俩,这时候她看见宋某的脸上流血了,同时听见宋某喊“他手里有刀”,她看见刘某的右手里拿着一把小刀,她就赶紧喊,她哥徐某和大姨徐和平,四姨徐凤奇就都过来了,徐某也上去拉刘某,之后她看见刘某在西平县柏城镇柏城道的人行道上躺着,谢亚楠抱着刘某的手,徐某在小东身上趴着,她就把宋某拉走。
4、证人刘某证言:2014年1月12日晚上,她接到侄媳妇田某的电话,就赶快往柏城道老电影公司那跑,跑到电影公司门口时看侄子刘某头朝东躺在路边,满脸、全身都是血,躺那一动不动,还有一个男的上前跺他的头,被她护着了,她就打120,110。
5、证人谢某证言:2014年1月12日20时许,她、宋某、胡某、宋某的母亲、徐某等人从西平县巴奴火锅吃完饭,宋某开车带着她们走到柏城道电影公司家属院门口的时候,宋某及徐某因装监控的事情和刘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刘某和宋某撕扯起来,接着她就听宋某说刘某有刀,她就看到宋某脸上流血了。后来宋某和徐某就把刘某推倒,她就上去抢刘某手里拿着的刀,后来警察赶到以后她就把刀给警察。徐某的嘴上挨了一刀,身上穿的袄也被扎烂。刘某拿的是个银色水果刀。宋某和徐某的伤是刘某用刀给弄伤的。
6、证人徐某证言:2014年1月12日21点左右,她和儿子宋某因装监控的事情和刘某发生争执,他们两个就互相推着对方向柏城道上走,她听见宋某喊刘某手里有刀,她就看见宋某左脸上流着血,谢某和徐某就拉着宋某,等她报完警,她看见刘某自己在地上躺着。
证人田某证言:2014年1月12日21晚上,她走到电影公司家属院门口,看见有一帮人在打她丈夫刘某。
证人徐某证言:2014年1月12日20时许,他、谢某、宋某、胡某、宋某的母亲等人在巴奴火锅吃完饭后,走到电影公司家属院,宋某的母亲及宋某和刘某发生争执,之后,他听见宋某喊刘某手里有刀,他就看到宋某脸上就流血了,他抢刘某手里的刀,防止刘某继续伤人,刘某拿着刀乱挥,刘某用刀划着他的右侧嘴部和右手食指,宋某就上前把刘某扑倒,他就喊着让打110。
证人崔某证言:2014年1月12日20时许,他看见刘某右手拿着一把刀向宋某和宋某老表头部、面部乱舞,宋某和他老表来回躲闪,两个躲着并伸手去夺刀,但没有夺走。刘某后来仰面摔倒地上,宋某上去压到刘某身上,并去夺刘某手里的刀,一个女的也上去夺刘某手里的刀,但也夺不下来,宋某往刘某面部打了几拳,一个两三岁的小女孩哭着往他们跟前跑,他怕刘某手里的刀伤着小女孩,就上去把刘某的手掰开,那个女的就把刀拿走了。
10、证人丁某证言:2014年1月12日晚上8点多钟,在电影公司家属院的门口南边一点的地方,宋某和他的表哥正在和一个男的吵架,两方的人都是互相用手指着对方在争执,一会,开始撕扯着动起手来,他们打着往路上退着,他听到宋某的母亲徐某喊刘某手里有刀,宋某冲上去打刘某,宋某将刘某打倒在地上,骑在刘某身上,宋某的表哥也过去打刘某。这时一个穿着红色上衣的女的,去夺刘某的刀,崔某也过去帮忙夺刀,刀子就被穿红色上衣的女子夺走。刀被拿走之后,宋某的妻子把宋某拉了起来,不让再继续打了,两方也就没有再打。宋某的母亲徐某和穿红色上衣的女子说怎么有刀,刘某说不是他们拿的刀,是宋某拿出来的刀子,两方就刀子是谁拿出来的又争吵了几句。之后,穿红色衣服的女子就把刀子交给警察。双方是谁先动手打架的,他没有看清楚,他没有看到刀是谁拿出来的,刀是一把十公分左右长的短刀。宋某的脸上被刀划了三道口子,流了一脸血,倒在地上刘某脸上下半部分也满是血。宋某、宋某的表哥和刘某相互打。刘某倒在柏城道边上,宋某骑到刘某身上,他看见宋某脸上有伤并朝刘某面部捶,宋某的老表也过来往刘某身上踢。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宋某面部创口三处,累计长20厘米,宋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徐某的面部、肢体等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刘某鼻部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
辨认笔录:证实经崔某辨认,照片中的8号男子就是在2014年1月12日晚在柯达数码冲印店门口用刀对宋某等人进行攻击的人。
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宋某的损伤情况。
13、西平县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西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9日扣押银色折叠刀一把。
14、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经鉴定尖刀刀尖处血迹检出的混合DNA不排除为宋某与刘某共同所留;尖刀刀把处擦拭物检出混合DNA,无法明确分型。
15、西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据:西平县公安局柏城派出所于2014年1月13日调取宋某蓝色羽绒服一件、宋某的灰色牛仔裤一条、宋某的黑白相间毛衣一件、徐某的灰黑色羽绒服一件、徐某的咖啡色方格羽绒服一件,上述衣物被刀划伤以及沾有血迹。
16、司法鉴定意见: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1日评定宋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17、情况说明两份:证实西平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于2014年1月12日20时45分的出警情况,在案发现场发现一服装店有摄像头,但该处电脑处于损坏状态,不能开机和录像,其他地方未发现安装监控。
1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2月18日在西平县柏城镇老电影公司家属院内被抓获。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医疗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案、临时医嘱单、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之间纠纷引起,在量刑时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宋某的损伤不是被告人刘某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2014年1月13日11时14分第一次供述中供认,因邻里纠纷和宋某发生争执,宋某拿一把刀子在他脸前比划,他就把刀子夺过来,朝宋某的脸上扎了几下;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也供认宋某的脸是他用刀划伤。证人证言亦证实刘某持刀将宋某的脸部划伤。故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支出医疗费3252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天数5天×30元/天=15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天数5天×20元/天=100元),交通费4064元,住宿费517元,护理费306.82元(5天×(22398.03元/年÷365天)=306.82元),误工费6013.72元(98天×(22398.03元/年÷365天)=6013.72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4375.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提出赔偿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仅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损失共计44375.7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琼
审 判 员 张 欣 广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