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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民初字第42号 原告周XX,女,汉族,1988年生,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代理人胡杰、张建新,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XX,男,汉族,1989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双柳树镇。 原告周X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张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在上海打工相识,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较少,草率结婚。2010年7月15日,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胡某,2011年5月13日生,现已3岁。2013年春,被告因婚外情与江苏盐城一苏姓女子私奔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父母数次打电话劝被告回家,但被告仍屡教不改,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分居已两年,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胡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8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XX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与被告胡XX于2008年冬季因打工相识,于2011年7月15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9月18日(农历)在潢川县双柳树镇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与被告育有一女,取名胡某,2011年5月13日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8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是构建婚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打工时相识并自谈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建立感情后于2011年7月15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且育有一女,说明双方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不代表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所举证据中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从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本院应给予原、被告双方和好的机会,以便于双方当事人培养感情,挽回双方感情不和的局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XX与被告胡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勇 审 判 员 杨 柳 人民 陪 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兼) 吕亚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