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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34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84年10月25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田兴国,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男,汉族,1980年9月4日生,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原告。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34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84年10月25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田兴国,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男,汉族,1980年9月4日生,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原告。
原告李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登记结婚,2007年4月6日生一男孩。婚后在新县城关购买商品房一套,该套住房还欠下部分债务。由于婚前我们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不仅如此,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们自2014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孩子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邵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双方沟通、交流不够畅通,影响夫妻感情。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新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户口本、东方家园售楼协议书、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CT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外出务工,双方沟通、交流不够畅通,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其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霞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曾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桂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