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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5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8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豫N36678-豫NB779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至新县沙窝镇打儿窝桥西路段,撞上由南向北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弃车逃离现场,于2014年8月5日在丁浩的陪同下到案。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黄某甲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河南省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杨某某符合交通肇事躯体严重毁损死亡。 另查,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一致并全额兑付。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000元,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对黄某甲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某、丁某某的证言;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4)0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遇紧急情况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因惧怕法律制裁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甲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真诚,上述情节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聂 晓 静 审 判 员 欧阳亚玲 助理审判员 余 丽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升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