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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公交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31号 原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大道西侧,机构代码17504033-8。 法定代表人黄玉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31号
原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大道西侧,机构代码17504033-8。
法定代表人黄玉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70670055-1。
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公交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峰、张君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举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公交公司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的豫NA9008号公交车辆在被告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3年4月13日,原告的司机孟红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与酒厂路交叉口处将行人崔玉兰挂到摔伤,致崔玉兰右坐骨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部分骨块分离,住院治疗106天。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应赔偿崔玉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余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主动履行了赔付义务,支付其65000元整。但当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时却遭到无理拒绝。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6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如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愿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6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商丘交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范围之内;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车辆和驾驶员均合格及孟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3、鉴定书一份,证明崔玉兰构成十级伤残;4、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司机及伤者就赔偿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5、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司机已实际向伤者崔玉兰赔付了65000元;6、住院记录及医嘱单等一套,证明伤者崔玉兰的受伤情况;7、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8、医疗发票及明细清单一套;9、梁园区中医院证明及在职职工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10、孟红的驾驶证、豫NA9008号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11、证明一份,证明该起事故的处理情况均是原告委托司机孟红处理的。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系伤者单方委托,根据病历记载的情况,伤者构不成十级伤残,是否重新鉴定待向公司领导汇报后再定,庭后七日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4有异议,在交警队调解时,保险公司不在场,并且双方调解的各项数额不清,而且鉴定费也包含在65000元之中,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本公司只在医保范围承担,伤残赔偿金数额不清,精神抚慰金数额也不清,对此调解书本公司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理由同证据4;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作为原告向本公司索赔的证据,对3896.92元的医疗票据有异议,本公司不认可;对证据9中的证明有异议,没有人员签字,也没有提供伤者崔玉兰与护理人员关系证明,对工资表不认可;证据10请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11有异议,无相关人员签字。
经庭审综合分析评议,在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虽对崔玉兰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5,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虽提出异议,经审查,根据受害人的户口性质和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及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受害人崔玉兰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已超过65000元,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确已支付该部分费用,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9,经审查,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证明和在职人员工资表均有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有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公章,受害人崔玉兰户口本显示护理人韩惠系崔玉兰的女儿,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护理时间应以崔玉兰住院天数为准;对原告证据10,经核实孟红驾驶证和豫NA9008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和原件一致,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1,经审查,该证据有负责人签名,加盖有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章,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4日,原告的豫NA9008号公交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2013年4月13日,原告的司机孟红驾驶豫NA9008号大型普通客车(公交车)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与酒厂路交叉口处,车辆起步时将行人崔玉兰(1950年10月13日出生)刮倒摔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1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41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玉兰无责任。崔玉兰的伤情经商丘市中医院诊断:右坐骨骨折、右耻骨骨折,腰部外伤,住院治疗96天,支付医疗费12504.63元。崔玉兰住院期间由女儿韩惠护理,韩惠月平均工资3038.33元。2013年8月7日崔玉兰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崔玉兰目前之伤情,构成伤残十级。2013年8月12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原告的司机孟红与受害人崔玉兰达成赔偿协议,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按照调解书赔偿崔玉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后,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原告保险金65000元无果,形成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是保险车辆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给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受害人崔玉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504.63元、护理费9722.65元(3038.33元/月÷30天×住院96天)、营养费960元(10元/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残疾赔偿金36796.71元(20442.62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67863.99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1519.3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22.65元、伤残赔偿金36796.7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商丘公交公司已赔付受害人崔玉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受害人崔玉兰损失61519.3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344.63元原告自担。依照《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61519.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申朝帅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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