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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818号 原告腾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栗景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鸿飞,男,汉族。 原告腾某某与被告商丘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科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冰、人民陪审员吴长江参加合议,于2014年10月2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栗景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腾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就培育虫草签订虫草加盟协议书,由原告负责在安徽界首市种植及推广,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在当地发展种植户,并自费10000元宣传推广。在当地也吸引不少有种植意向的客户,但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将培育菌种及时提供给原告,致使原告在当地无法正常开展推广工作。原告加盟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600珠菌种种子及虫草培育技术光盘,原告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光盘及书籍种植,但是几个月过去后菌种一个没有成活,在此期间被告也没有一个技术员上门服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款98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 被告某某农科公司辩称:1、2013年11月,原、被告本着共担风险、利润共享的原则,双方签订虫草加盟协议,准备在当地做虫草种植及推广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按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并帮助原告做了其他工作,原告没有按被告的要求去做,反而把责任推给被告没有道理;2、原告不应对被告发虫草菌种进行指责,2014年4月原告告知我方准备种植虫草,被告及时发货,由于原告操作不当,致使菌种没有种够,后双方协商未果,并向当地工商所举报被告;3、被告已严格履行相关协议,并为原告做了大量的工作,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 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虫草加盟协议书1份及栽培新技术材料,收据1份;证明1、原告为加盟虫草种植与被告签订协议并支付加盟费9800元。2、约定由被告为乙方培训一名技术员,而在实际履约过程并未实际履行该义务。 第二组证据录音光盘一张;照片2张;收据5张;证明1、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菌种,造成原告无法培育虫草;2、原告严格按照被告所提供的技术培育虫草,但未培育成活任何一株虫草,原告的行为存在欺诈;3、原告为培育虫草,所花费了16800元的材,其中含宣传费用10000元。综上,被告在未取得技术推广许可证的情况,采取虚假宣传,使作为一名农民的原告在经济上遭受了严重的损失。 被告某某农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相片两张,证明我方为原告进行全程技术培训;第二组证据我方网站首页宣传、宣传相片,证明我方为原告进行了一系列的宣传活动。 被告某某农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对光盘谈话内容无异议,因是特定条件下录的音。对相片和收据有异议,是原告单方提交,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腾某某对被告某某农科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系复印件没有时间、地点,形式不合法;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只是推广形式之一,通过协议约定要求被告上门服务,被告有义务帮助原告进行技术指导,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地点应该在原告地方,原告为进行宣传支付的费用是合理的。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质辩理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第二组证据中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异议成立。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虫草加盟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某某农科公司)在安徽省界首县范围内全权代理蛹虫草的业务推广、技术指导、产品回收工作。第二条甲方的责任1、甲方为乙方提供项目的宣传资料,帮助乙方制定项目的宣传计划,以利乙方更好地开展工作。2、甲方为乙方配发养殖技术资料及光盘,并为乙方培训一名技术人员,并随时接受乙方的技术咨询……。第三条乙方责任1、乙方在加盟办事处后,应力所能及的做好甲方推广项目的推广宣传工作,如在当地集市散发宣传单、涂刷标语、走村串巷等多种形式,保证使项目的宣传工作落到实处。2、乙方应做好所辖范围内的种养户的技术指导工作,对发展的种养户应定期回访,并及时以书面形式把回访情况上报总部……。第四条利润分成,本着多劳多得的原则,甲方根据乙方发展数量的多少给予业务提成,办事处发展10名示范户以上(含10名)每发展一名示范户提成2000元,50名以上每名提成2500元,100名以上每组提成3000元,依次类推,上不封顶。业务提成每月结算一次。原告腾某某于2013年11月2日交纳技术培训费9800元,被告为其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了被告某某农科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被告某某农科公司推广该农业技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推广的农业技术在推广地区已经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具有适用性和安全性,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要承担因推广该农业技术造成的损失。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对该农业技术是否有推广价值进行调查、了解,自己受损有一定的过错,承担一定责任。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该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因此,该合同应予以撤销。综上,原告腾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虫草加盟协议书”。 二、被告商丘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腾某某加盟款9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元,原告腾某某承担495元,被告商丘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尊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