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夏伟,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景伟,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告郝芳,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原告夏伟与被告钟景伟、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夏伟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钟景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郝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钟景伟经公告传唤期满、被告郝芳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伟及委托代理人陈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夏伟与二被告均系同事关系。2012年12月22日,被告钟景伟以家庭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夏伟借现金56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2月1日,被告钟景伟又以家庭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夏伟借现金106200元,并口头承诺与第一笔借款同时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夏伟多次催要,被告钟景伟拒不还款。上述二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郝芳对借款亦知情。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夏伟借款162200元。 被告钟景伟、郝芳未答辩。 依据原告夏伟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夏伟要求被告钟景伟、郝芳偿还借款1622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夏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2月22日,欠条一份;2、2013年2月1日,欠条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钟景伟二次共借原告夏伟现金162200元。3、2014年3月5日,原告夏伟申请法院对被告郝芳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景伟曾向原告夏伟借款162200元。 被告钟景伟、郝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夏伟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夏伟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钟景伟、郝芳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夏伟与被告钟景伟、郝芳均系同事关系。2012年12月22日,被告钟景伟向原告夏伟借现金5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并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2月1日,被告钟景伟又向原告夏伟借现金106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夏伟多次催要,被告钟景伟拒不还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2008年农历3月12日,被告钟景伟、郝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6月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16日,被告钟景伟、郝芳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钟景伟两次借原告夏伟现金162200元,有被告钟景伟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钟景伟借原告夏伟现金162200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夏伟要求被告钟景伟、郝芳偿还原告夏伟借款162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钟景伟、郝芳偿还原告夏伟借款16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5元,由被告钟景伟、郝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向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