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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899号 原告唐某,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重庆市。 被告常某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899号
原告唐某,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重庆市。
被告常某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2月1日生育男孩常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常某某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经多次劝说无果,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常某甲由被告常某某抚养,原告唐某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唐某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常某某无异议。
被告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自由恋爱。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2月1日生育男孩常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