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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士昌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士昌,曾用名苏世昌,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本科文化,永城市人民医院骨三科主任。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9月9日到永城市人民检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士昌,曾用名苏世昌,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本科文化,永城市人民医院骨三科主任。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9月9日到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2014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士昌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士昌及其辩护人葛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苏士昌利用担任永城市人民医院骨三科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河南省康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所送医疗器械提成好处费24.2万元,为王某在永城市人民医院销售医疗器械方面提供便利。苏士昌个人分得提成好处费3.4万元,苏士昌将剩下的20.8万元分给骨三科其他8名医生。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苏士昌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张某某、林某、杜某某、马某某、穆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户籍信息表、身份证明、永城市人民医院文件、商丘市医用耗材购销合同、康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士昌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士昌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士昌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杜某某、高某、马某某、陈某、张某某、穆某某、徐某某证明一份;2、证人杜某某证明一份;3、证人张某甲证明一份;4、苏士昌购买工具书籍目录一份;5、照片六张;6、帝香阁大酒店证明三份;7、林某、张某某证明一份;8、徐某某、洪某某证明一份;9、齐某某证明一份;10、陈某证明一份。以证明苏士昌接受的好处费没有完全归个人所有,被其用于为本科室开支。
被告人苏士昌辩护人认为,人民医院所用的医用器材都是通过招标采购,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只有对医用耗材的使用权而没有采购的决定权,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所得的好处费后来被用于了科室开支,没有归个人所有。另外,被告人苏士昌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回所收钱款,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苏士昌利用担任永城市人民医院骨三科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河南省康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所送医疗器械提成好处费24.2万元,为王某在永城市人民医院销售医疗器械方面提供便利。苏士昌个人分得提成好处费3.4万元,苏士昌将剩下的20.8万元分给骨三科其他8名医生。案发后,被告人苏士昌将赃款退出。
另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人苏士昌到检察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宣读、出示证据并经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苏士昌供述,主要内容是:自己是永城市人民医院外三科主任,2011年科室开始接收骨科病人,手术量开始增加,2011年3、4月份,王某找到自己要给科室医生好处费,自己没有拒绝。2011年王某共给了自己7万元左右,2012年给了8万元左右,2013年给了9.2万元左右,共计24.2万元,都被自己分配给科室全体医生了,自己共拿了3.4万元。他都是在医生办公室把钱交给自己的,就是提成的医疗器材好处费。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苏士昌叫自己和林某到他办公室开会,说王某给大家拿了辛苦费,然后给了自己和林某每人两、三千元,其他医生的好处费都是他发的。自己从2011年至2013年共领了3.4万元好处费。王某应该都是把钱交给苏士昌,由他发放。
3、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1年时王某就表示要给医生辛苦费,2011年下半年,苏士昌叫自己和张某某到他办公室开会,说王某给大家拿了辛苦费,然后给了自己和张某某每人两、三千元,自己从2011年至2013年共领了3.4万元好处费。王某应该都是把钱交给苏士昌,由他发放。
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一天,苏士昌把自己叫到办公室,给了自己2500元,说是王某给的辛苦费,自己从2011年至2013年共领了2.7万元好处费。钱都是苏士昌分配好的,给自己多少自己就要多少。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2012年6、7月份到的外三科,下半年的一天,苏士昌将自己叫到办公室给了自己几百元钱,后来又给了自己一部分,自己听说是王某给的辛苦费,自己在2012年至2013年共领了2.5万元。
6、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2012年到的外三科,一次苏士昌将自己叫到办公室给了自己2000元钱,说是王某给的辛苦费,从2012年到2013年自己共领了2.5万元的医疗器械好处费。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自己2012年到的外三科,一次苏士昌将自己叫到办公室给了自己几千元钱,说是手术辛苦费,后来才知道是手术器材销售商王某给的好处费。从2012年到2013年自己共领了2万元的医疗器械好处费。
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从2012年至2013年共从苏士昌手中领了2.5万元医疗器械好处费。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河南省康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经营的医疗器械主要客户是永城市人民医院、永煤集团总医院,所供应产品都是通过商丘市卫生局招标的中标产品。2012年3月份一天,自己到永城市人民医院骨三科推销产品,有医生提出要回扣,商量后确定按中标价的10%给好处费,自己2012年给了11.5万元,2013年给了13万元左右,总共24.5万元,数额是依据手术中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数量统计的,钱都是自己交给苏士昌,具体怎么处理自己不知道。如果不给好处费,自己害怕他们会以各种理由向医院反映自己的医用耗材不好用、不顺手,或者建议医院更换医用耗材厂家和销售公司。
10、户籍信息、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苏士昌身份信息及1996年3月被聘为永城市人民医院骨三科主任及退赃情况。
11、永城市人民医院文件,证实苏士昌身份情况。
12、商丘市医用耗材购销合同,证实永城市人民医院与商丘市康盛公司于2011年元月1日、2012年9月14日、2013年8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的情况。
13、河南省康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基本注册信息,证实河南省康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情况。
14、王某、康盛公司与永城市人民医院银行交易信息,证实河南省康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永城市人民医院交易来往款项情况。
15、永城市人民医院证明,证实永城市人民医院支付康盛公司销售款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士昌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士昌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所得的好处费没有归个人所有。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士昌作为永城市人民医院骨三科主任,非法收受医疗器械提供商的提成好处费,为其在医疗器械销售、使用方面提供便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苏士昌及其辩护人辩称,苏士昌收受的好处费被其用于本科室开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士昌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主动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士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笫二十五条笫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士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
二、对被告人苏士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贾成宇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荣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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