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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文盲,农民。2006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乳名xx,男,1990年5月8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未满十八周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薛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8月23日晚,被告人焦某某伙同薛某、王某某(已判刑)窜至永城市黄口乡胡庄村伊庄组地里,乘夜深人静之机,王某某用断线钳剪断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焦某某、薛某予以配合拉线、截线,三人又将电缆线予以焚烧取出铜线,当晚三人盗窃200对电缆线560米。 2、2013年9月13日晚,被告人焦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永城市马桥镇洪寺村洪寺小学西侧,采取同样手段,盗窃200对电缆线310米、100对电缆线40米。 3、2013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焦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永城市黄口乡田庄村尹庄北地(大刘庄南地),采取同样手段,盗窃200对电缆线310米。 上述被盗物品,经鉴定焦某某参与盗窃数额36000余元,薛某参与盗窃数额16000余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白某某、白某甲、王某甲、赵某某、刘某某、尹某某、曹某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现场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盗电缆汇总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焦某某、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焦某某、薛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荣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