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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09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互认识,1996年10月24日草率登记结婚,后先后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三子刘某丙),但双方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两人经常生气吵闹,自2012年2月夫妻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3年9月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其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三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儿子抚养费500元,至三个儿子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婚后所住三间两层楼房一处及收割机一台以及被告持有的存款30000元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权25000元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尽管原告有很多过错,但被告及被告家人曾对原告给予极大的宽容和帮助,并且愿意谅解原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不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如判决准予离婚,因三子刘某丙是原告与其他女人所生,应由原告自行抚养,长子、次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负担长子、次子的抚养费用。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两层楼房一处及收割机一台属实,但其主张的存款30000元及共同债权25000元均不存在,此外,双方共同财产还有原告在永城市新城购买的单元房一套,如判决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全部归被告所有。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离婚,儿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如何抚养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3、双方当事人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如准予离婚,查证属实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主姓名为刘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儿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出生时间;3、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原告为张某某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4、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10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4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9月起诉要求离婚,同时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刘浩书面证言一份;2、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居拘留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2用以证明:近些年原告置家庭子女于不顾,在外与其他女子非法同居,且多次违法犯罪,同时证明被告一直宽容原告,帮助原告照顾其与她人所生儿子刘某丙及其父母,对家庭贡献很大。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3、4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称撤回起诉正是谅解原告的表现,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不予认可,称证人刘浩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四份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缺乏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刘浩未出庭接受质询,其书面证言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8月24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2004年6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08年前后,原告在外打工时感情出轨,并与一女子于2009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刘某丙出生不久,原告即将该子带回老家交给被告抚养,并以刘某丙系原、被告所生第三子名义为其办理了户籍登记。后原告时常在外打工,对家庭和三个儿子照顾较少。被告张某某曾于2013年9月底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刘某某离婚,诉讼过程中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登记结婚,且先后生育两个儿子,虽然原告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过错明显,被告亦曾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已出现明显裂痕,但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且被告愿意谅解原告,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双方当事人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与归属的主张及争议,本院不再分析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