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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0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孟某某,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仲嵩、韩珍珍,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永、被告孟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仲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2月2日,原告张某某经媒人张某甲介绍与被告孟某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4日经媒人给付被告孟某见面礼10200元,之后被告又要大礼160000元,原告一时筹不到钱,于同年2月11日送大礼80000元,压箱礼1000元及价值10000元的烟、酒等礼品。同年2月15日又给大礼40000元,后双方定于同年农历8月16日结婚,在原告正筹备婚礼之际,被告却于农历8月3日提出再给付57000元方可结婚。因原告无法筹集到巨额彩礼,而中断婚约,但被告却不愿返还彩礼,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31600元。 被告孟某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不是131600元,而是130200元,因与原告已同居生活,且系原告解除婚约,故不同意返还。 被告孟某某辩称,没有按到原告所诉的彩礼款,无返还彩礼款的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孟某接收原告彩礼款是131600元还是130200元;2、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是否存在同居的事实;3、彩礼款如返还,被告孟某某是否应与孟某共同承担返还的责任。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张某甲出庭证言,证明经证人的手给付被告孟某见面礼10200元,给付大礼80000元和40000元,合计130200元,因为被告孟某又要57000元,原告拿不出,只好解除婚约。2、证人张某乙出庭证言,证明给付被告孟某见面礼10200元,压岁钱400元,压箱礼1000元,因被告又要57000元,原告拿不出,只好解除婚约。3、证人张某丙出庭证言,证明只知道送被告孟某彩礼80000元这一次,后来被告又要57000元,原告拿不出,几个人去调解过,也没调解好。以上证人证言证明:(1)被告接收原告见面礼、大礼、压箱礼计131600元;(2)双方解除婚约的原因是被告方提出过高的经济要求;(3)虽然接收彩礼一方是孟某,但其父亲也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4)在双方未同居的前提下,被告应全额返还。 被告孟某、孟某某质证意见:(1)对三位证人证言称解除婚约的原因有异议,其他无异议;(2)被告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同居生活,解除婚约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的奶奶去世,当年不能结婚,被告为准备结婚,已准备了嫁妆;(3)证人证明彩礼给了孟某而不是孟某某,孟某某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 被告孟某、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记录各一份,证明:(1)解除婚约的原因是因为结婚日期的推迟,并不是因为彩礼款;(2)原、被告之间存在同居的事实,彩礼属赠与不应返还。 原告张某某质证意见:(1)证据形式不合法,录音系偷录;(2)假如证据真实,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从书面文字可以看出,双方在争吵,是气话;(3)不能证明双方同居生活的事实;(4)该证据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各出庭证人证言,较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资料,客观真实,录音虽未事先告知对方,但在录音过程中,被告已明示对通话进行了录音,且该录音也不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经媒人张某甲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4日,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孟某见面礼10200元,同年2月11日给付被告孟某彩礼80000元,压箱礼1000元,压岁钱400元,同年2月15日又给付被告孟某40000元。双方曾商定于2014年农历8月16日完婚,后因被告孟某又要求再给付57000元彩礼,原告无力筹措,遂解除婚约。 另查明,在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恋爱期间两人曾同居生活半月余。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在与原告张某某恋爱期间收取原告张某某给付的131600元,其中的1000元压箱礼,400元压岁钱属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其余130200元属彩礼款,因故解除婚约,原告主张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在恋爱期间曾同居生活半月余,彩礼款应酌情返还80%即104160元,其要求全部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彩礼款被告孟某接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担返还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10416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32元,被告孟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闽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