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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168号 原告屈某某,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萍,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蒋媛,永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168号
原告屈某某,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萍,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蒋媛,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屈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萍、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农历2月16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1997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农历正月3日生长女李意会,2005年农历正月1日生次女李思宇。婚后因被告有赌博恶习,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在2006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好,于2007年生长子李毛旦,但儿子出生后,被告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两年前已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长女及次女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60000元平均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存在赌博恶习及已分居两年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系双方存在不同意见分歧所致,并非原告所述的对原告大打出手。自2006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好如初,并又于2007年11月7日生长子李某甲,原告提出离婚系一时冲动,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2、如离婚,长女李意会、次女李思宇,长子李某甲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原、被告有无个人财产、有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1月6日,永城市双桥镇乔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屈某某曾用名屈燕华;3、永城市人民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证1、证2无异议,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分;2、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证人李意会出庭证言,证明证人系原、被告长女,2014年3月份一家三口去浙江省诸暨市一起打工,后来被告去山西了,两人才分开。
原告屈某某质证意见,证1、证2无异议,证3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实,女儿为了不使家庭破裂,作了虚假证言,实际上原、被告是断断续续的分居,因经常生气吵架,造成了双方感情破裂。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1、证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3系原、被告之长女的出庭证言,证人已满16周岁,对事物已有认知的能力,其证言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农历2月16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1997年4月经双桥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1月3日生长女李意会,2005年1月1日生次女李思宇。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6年3月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好,于2007年11月7日生长子李某甲。2014年3月,原、被告及长女李意会一起在浙江打工,因琐事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感情较好,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曾于2006年3月6日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即和好,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须以离婚为前提,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闽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