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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明与田俊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77号 原告高明,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俊明,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明与被告田俊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明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77号
原告高明,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俊明,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明与被告田俊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明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俊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明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自称在卧龙开发区有房子转让,原告信以为真,就与被告订立协议书,约定房款127000元,分二期给付,订协议时给付被告60000元,后来打听到被告在开发区没有房子,也不是协议约定的房子的主人,找被告退钱,被告称开发商欠他工程款,拒不退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房款60000元。
被告田俊明未作答辩。
原告高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自称在卧龙开发房子,转让给原告,对房款及交房期限进行了约定;2、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60000元,证明被告已收原告首付房款60000元。
被告田俊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1系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证2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2日,原告高明与被告田俊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田俊明将卧龙开发区房子一套转让给原告高明,价款为127000元,付款方式为分二期付清,交房时间为2009年阳历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时给付被告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得知被告非协议约定的房子的所有人,原告要求退款,被告以开发商欠其工程款为由拒退,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田俊明明知道对协议约定转让的房子没有所有权,仍然与原告高明签订转让协议,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6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高明购房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田俊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