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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34号 原告:王印宝,男,农民,初中文化,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王兴宝,男,农民,初中文化,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王印宝诉被告王兴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印宝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印宝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给付,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兴宝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钱给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9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案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0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印宝现金大写陆万元正(60000.00),月息2分,借款人王兴宝,2012年9月10号。后经催要,被告推拖不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兴宝偿还原告王印宝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王兴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周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