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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482号 原告田志强,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孙洪彬(曾用名孙洪斌),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王爱香,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田志强诉被告孙洪彬、王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田志强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强、被告孙洪彬、王爱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志强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洪彬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份,被告孙洪彬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0年10月份,原告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声称没有现金,说有一只玉杯要原告拿去变卖,并要求原告交押金10000元。后经鉴定该玉杯是假的,至此被告已下欠原告现金4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无理拒绝。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 被告孙洪彬、王爱香辩称,借原告现金30000元属实,但已经还清。玉杯现在原告手中,如果原告不想要,可以把杯子退还给被告,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1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孙洪彬于2010年10月25号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洪彬在2009年借原告田志强现金30000元。2、被告王爱香书写的押金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爱香收到原告玉杯押金10000元。3、2010年6月26日孙洪彬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孙洪彬通过原告田志强的手借杜鹃10000元。4、2013年12月24日杜鹃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手中有原告的10000元收条,实际是还的杜鹃的钱。5、2014年6月26日刘某、王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没有按时还钱,原告借别人的钱有利息,被告手中还有10000元左右的收条是利息钱。 被告孙洪彬、王爱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0月18日原告收条一份,金额7000元。2、2013年11月20日原告收条一份,金额5000元。3、2013年12月26日原告收条一份,金额500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收条一份,金额5000元;2014年2月27日收条一份,金额5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27000元。4、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已经还给原告爱人3000元,没有打收条,原告当时也在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已经还清,玉杯在原告手中。对证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从原告手中接收了10000元,但并不知道她叫杜鹃,我还款时原告没有给我写收条。对证5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借钱时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这3000元是还给杜鹃的钱,后来被告又还我钱,把这3000元打在以上的收条里面了。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虽然无异议,但证据3、4系与案外人杜鹃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在诉状中也未提及该10000元,故证据3、4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定证言的真实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孙洪彬系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孙洪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孙洪彬于2010年10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有玉杯一个让原告出卖,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0000元,被告王爱香给原告出具押金条一份。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收到被告还款5000元,于2013年10月18日收到被告还款70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收到被告还款5000元,于2014年1月1日收到被告还款5000元,于2014年2月27日收到被告还款5000元,于2014年3、4月份收到被告还款3000元。此后,原告认为收到的还款中有还案外人杜娟的款以及利息款,要求被告继续还款,被告认为欠款已经还清,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称被告借其30000元,而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30000元。虽然原告称收到被告的30000元中含有利息和案外人杜娟的10000元,但双方在欠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在诉状中也未提及偿还案外人杜娟款项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玉杯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玉杯已经返还给被告,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志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田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