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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正卓与陈体浩、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59号 原告蔡正卓,男,2001年4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赫英红,女,1977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李德文(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体浩,男,1990年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59号
原告蔡正卓,男,2001年4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赫英红,女,1977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李德文(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体浩,男,1990年6月9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组织机构代码:6859477-6。
法定代表人董家祥,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220号,机构代码:71125324-X。
负责人孙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蔡正卓与被告陈体浩、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经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正卓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李德文,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体浩、永城经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正卓诉称,2014年4月11日21时,在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解放路口,原告之父蔡某某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追尾撞在前方同方向头西尾东孙某所停在路北的豫N88011号车的后尾部,致使蔡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蔡正卓受伤,经永公交认字(2014)第Z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次要责任,蔡正卓无责任。蔡正卓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且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相关诊疗。蔡正卓出院后经鉴定右眼部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面部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此外。蔡正卓自2012年9月份至今一直在永城市第一初级中学就读。另经调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陈体浩,挂靠在永城经纬公司经营,在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64105.5元。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在庭审查明驾驶证、行车证检验年审合格且无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不超过30%的替代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陈体浩、永城经纬公司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蔡正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蔡正卓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蔡正卓的身份情况。2、永城市第一初级中学证明一份,证明自2012年9月蔡正卓一直在该校就读,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永公交认字(2014)第Z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蔡某某负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蔡正卓无责任。4、永城市中心医院蔡正卓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总清单各一份,证明蔡正卓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5、蔡正卓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蔡正卓花费医疗费48464.10元。6、永城市中心医院蔡正卓门诊发票一张,证明蔡正卓花费医疗门诊费159元。7、永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发票二张,证明蔡正卓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须外购药2793.52元。8、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蔡正卓因交通事故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眼睛花费82元。9、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千禧堂大药房发票三张,证明蔡正卓在万全医药连锁仟禧堂大药房购药花费300元。10、永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蔡正卓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11、永价车物定损(2014)第00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损坏的电动车价值1623元。12、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0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蔡正卓右眼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面部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13、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支出交通费644元。14、孙某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及豫N88011号车辆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孙某有驾驶资格,车辆在检验期间内。15、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体浩、永城经纬公司、人财保险永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体浩、永城经纬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蔡正卓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只是在城市居住,并没有收入来源,因此不能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第3份证据无异议;第4-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用过高,应予酌减;第7-9份证据,其外购药不予认可,已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第10份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第11份证据,车损的估价过高,请法院酌减;第12份证据,回公司汇报后给予答复;第13份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第14、15份证据无异议,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仅承担30%的责任,不应承担40%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4-9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异议能够成立,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第10份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虽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但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一人;第11份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12份证据,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3份证据,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1日21时,原告之父蔡某某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行驶到解放路口东时,追尾撞在同方向头西尾东孙某违章停在路北的豫N88011号车后尾部,致蔡某某与乘坐二轮电动车的蔡正卓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负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蔡正卓无责任。蔡正卓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3、头面部颅骨多发骨折;4、肺挫伤;5、右侧额部、面部皮肤挫裂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51798.62元,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蔡正卓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蔡正卓右眼部已构成交通事故的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蔡正卓面部已构成交通事故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车损为1623元。
另查明,1、原告蔡正卓受伤前自2012年9月份至今一直在永城市第一初级中学就读,系非农业户口,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蔡正卓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赫英红护理,赫英红系非农业户口。2、孙某驾驶的豫N88011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永城经纬公司,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陈体浩,孙某系陈体浩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肇事豫N88011号车所投的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2166号一案中已使用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孙某驾驶被告陈体浩实际所有的机动车辆与蔡某某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电动车乘车人蔡正卓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负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蔡正卓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孙某应承担40%的责任比例。
本案中,原告蔡正卓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51798.62元,护理费2883.92元(47天×22398.03元/365天×1人=2883.92元),营养费470元(47天×10元/天=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1410元),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20年×22398.03元/年×21%=94071.73元),车辆损失费162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2757.27元。因孙某驾驶的豫N88011号车所投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2166号一案中已使用完毕。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623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豫N88011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151134.27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明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且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承担30%赔偿责任”的约定,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0453.7元。本次事故造成蔡正卓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为宜,因本案中原告蔡正卓仅要求赔偿总额为6410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由被告陈体浩赔偿3651.8元(64105.5元-60453.7元),被告永城经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正卓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604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体浩赔偿原告蔡正卓精神损害抚慰金3651.8元,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被告陈体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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