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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17号 原告李传军,男,195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传光,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传军诉被告李传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11月4日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告李传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通过土地承包取得永城市条河乡条河村一组标注为河西位置的1.9亩土地的使用权,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4年,被告与原告协商,双方临时调换土地,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交还土地。2014年,原告要求要回该宗土地,但被告拒绝交还。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限期清除在原告承包耕地上的附属物并交还土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月5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恢复原状、返还土地之日止。 被告辩称:1、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1年秋双方自愿进行了土地互换,并得到了发包方村委会的确认,进行了土地登记,涉案地块系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应驳回原告诉求;2、涉案土地已于2001年进行互换,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清除妨碍物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每月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传军户籍复印件2张;2、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2张;上述二份证据证明原告系永城市条河乡条河村集体组织成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在1998年10月份承包经营了发包方条河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农业耕地共计7.8亩,对涉案标注为河西的一宗1.94亩土地拥有合法的用地权利;3、现场照片4张;4、现场草图1张;证据3、4证明照片中显示的房屋院落及附属物系被告在涉案土地上所建造和放置,被告在原告提出要求其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的要求后拒不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5、2013年2月26日条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6、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8日永城市条河乡国土资源所及永城市条河乡人民政府联合出具证明1份;7、2014年6月8日、2014年7月2日永城市条河乡人民政府及永城市条河乡条河村村民委员会对原、被告因土地调换耕种产生纠纷调解无效后的处理意见1份;证据5、6、7证明双方因私自调换土地发生纠纷的时间是在2012年10月份至12月份,政府组织的调解行为应为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且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证明原、被告因互换土地产生纠纷后,经有关政府和组织多次调解未果,作为涉案土地的发包方条河村村民委员会及双方所在条河乡人民政府均作出保持当时分地原状的处理意见,证明了原告诉请的合理性、合法性。8、2013年12月19日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自书证明1份;9、2013年12月18日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自书证明1份;10、2013年12月21日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及自书证明1份;证据8、9、10三证人分别是原告承包河西一宗土地的地邻,原告一直拥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11、2014年11月3日雷某某、许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换地时间是2004年,被告于2002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应属无效;12、2002年土地使用证一组三份,证明同一时期条河乡条河村一组为了向政府交纳农业税费,按条河一组人均耕地0.92亩上报承包地亩数,被告持有的2002年的土地使用证与此三份处于同一时期、同一目的制作,但被告的土地使用证中显示的人均耕地亩数为1.16亩,被告的土地使用证虚假;13、2002年原告李传军的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李传军在2002年条河一组统一上报人均耕地数是0.92亩,进一步说明被告的土地使用证虚假;14、永城市条河乡条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在2004年调换的,被告在涉案地块上建造的建筑物系2004年以后所建。另说明,双方争议的土地已经拥有极高的商业利用价值,由于被告系侵权行为,其因侵权所得收益及租金的免除应视为非法收入,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3年1月,永城市条河乡条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2002年4月25日,豫商(永)字第220100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2001年8月份之前,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8月份之后双方进行了土地互换,被告用其河东2.86亩土地调换原告的河西1.94亩,双方互换土地后经村民委员会进行了确认,并进行了登记,被告拥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3、永城市条河乡条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份,证明新公章是从2006年至2007年初开始使用,原告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土地使用证虚假。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10月17日对永城市条河乡条河村村支部书记李某丙、村委会主任李某丁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加盖有村委会公章,但1998年之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未加盖村委会公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虚假;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建房是经人民政府批准建造的,不存在非法侵占,而且该房屋于2003年进行建造,是合法建房,同时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5质证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系村委会,加盖的公章却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据6是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条河国土资源所出具,加盖的公章却是条河乡人民政府,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7时间逻辑存在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8、9、10、11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从三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涂抹的数字可以看出,人均耕地数就是1.16亩;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且原告提供的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存在矛盾,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认可,应以法院调查为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7互相矛盾,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中书写的内容均为同一笔迹,该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虚假;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书虚假。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偏向性,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虽有瑕疵,但被告亦认可原告于1998年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3、4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的现况,证据5、6能够证明原、被告因换地产生纠纷后,经村、乡调解无效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7村委会与乡政府的出证时间存在逻辑矛盾,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8、9、10、11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对上述四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互相矛盾,且该份证据并未显示承包地的四至,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虚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与本院对出证人的调查互相矛盾,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互相矛盾,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出证人的调查笔录亦不吻合,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于2002年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存在瑕疵,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虚假,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永城市条河乡条河村村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有效证据、有效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永城市条河乡条河村一组村民。1998年10月,原告李传军通过土地承包取得了永城市条河乡条河村一组标注为河西位置的1.9亩土地的使用权,获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于2002年4月再次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李传光于2002年4月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于2003年在涉案土地上建筑房屋。原、被告虽对换地的时间及期限存在争议,但对换地的事实均予认可,对原、被告调换过承包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0月,双方因调换土地系临时调换或是永久调换发生矛盾,经村、乡调解无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普通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最长不超过20年。本案系物权纠纷,涉及物权的侵权一般具有长期性及连续性,原、被告换地后一直相安无事,2012年10月,双方因调换土地系临时调换或是永久调换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多次经村、乡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后原告诉至本院,上述行为应视为原告自认为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后即开始积极维护自身的权利,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亦向本院提供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同一地块存在二个互相冲突的承包经营权主体,系权属存在争议的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对争议土地均拥有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属土地权属不明,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待权属确定后,如一方不服,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唯一的承包经营权,对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限期清除在原告承包耕地上的附属物并交还土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传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林杰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