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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8时许,在虞城县杜集镇武河村委会卞庄村附近虞亳省道上,被告人陈某某与史某某在相互超车过程中发生争执并谩骂,进而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陈某某用拳头将史某某鼻部打伤,造成其鼻骨骨折。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史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陈某某赔偿被害人5.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陈某某系初犯,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