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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留柱、赵蒙蒙、赵彬彬、赵珍珍、谢玉贞与陈飞、曾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赵留柱,男,1963年。 原告赵蒙蒙,男,1986年。 原告赵彬彬,男,1987年。 原告赵珍珍,女,1996年。 原告谢玉贞,女,1937年。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赵留柱,男,1963年。
原告赵蒙蒙,男,1986年。
原告赵彬彬,男,1987年。
原告赵珍珍,女,1996年。
原告谢玉贞,女,1937年。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飞,男,汉族,1976年。
被告曾晓伟,男,汉族,1983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常青路60号。
负责人周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留柱、赵蒙蒙、赵彬彬、赵珍珍、谢玉贞与被告陈飞、曾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何伟、刘正平、张明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蒙蒙和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被告人保财险涟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曾晓伟因与原告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五原告撤回对被告陈飞、曾晓伟起诉(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17时35分,在虞城县连天线李老家乡宋庄村十字交叉路口处,被告陈飞驾驶苏HB7852-苏HF9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受害人周爱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周爱玲受伤后经虞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7日死亡,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陈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爱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HB7852-苏HF9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曾晓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涟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因此,被告曾晓伟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陈飞作为驾驶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涟水支公司应对原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近亲属为办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310960.64元。
被告人保财险涟水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在质证时予以答辩。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五原告的诉请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五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陈飞驾驶证一份,3、苏HB7852号车行驶证一份,4、苏HF946挂号车行驶证一份,5、陈飞、曾晓伟人口信息查询表二份,6、人保财险涟水支公司保单三份,7、虞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对象,1、陈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爱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周爱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3、苏HB7852-苏HF9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涟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应对原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曾晓伟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陈飞作为驾驶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组:1、赵留柱、赵蒙蒙、赵彬彬、赵珍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一份,2、谢玉贞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虞城县李老家乡王庄村民委员会、虞城县李老家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对象,1、各原告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谢玉贞生于1937年11月26日,77岁,周爱玲系其唯一子女。第三组:1、虞城县人民医院头胸、腹部CT申请单一份,2、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证明对象,周爱玲在虞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1160元。第四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对象,周爱玲于2014年5月3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7日死亡。住院5天,花费29856.38元。第五组: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对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爱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损失680元。第六组: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对象:原告花费交通费400元。第七组:赵彬彬鉴定结论一份,检查费票据三份。证明对象:1、赵彬彬患有精神分裂症,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鉴定花费共计2106元。
被告人保财险涟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对象:我公司不承担各种间接损失,包括鉴定费、诉讼费以及非医保用药。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70%比例承担。第三者损失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如无法核定,我公司拒赔。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涟水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四、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请求法庭核实。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周爱玲在住院期间不应产生单独的门诊费用,所有费用应包含在住院费用。对第五组证据认为,系单方评估,对该车损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认为,交通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五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涟水支公司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四、七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佐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系周爱玲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时支付的费用,且能与该组证据中周爱玲的头胸、腹部CT申请单相印证,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系事故发生后,虞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死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作出的车损价值鉴定。被告人保财险涟水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核定。故对该组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交通费是抢救周爱玲及办理丧事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涟水支公司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五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涟水支公司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3日17时35分许,在虞城县连天线李老家乡宋庄村十字交叉路口处,被告陈飞驾驶登记车主为曾晓伟的苏HB7852-苏HF9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受害人周爱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周爱玲受伤后经虞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7日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陈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爱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爱玲在虞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时支付医疗费1160元。因周爱玲伤情较重,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重症监护室救治5天,因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29856.38元。周爱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损失估价鉴定车辆损失为680元。原告方为办理周爱玲的救治和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400元。被告曾晓伟为苏HB78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涟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并为苏HF94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死者周爱玲兄弟姐妹一人。原告谢玉贞系死者周爱玲之母,生于1937年11月26日。原告赵留柱与死者周爱玲系夫妻关系,1986年9月12日生育长子赵蒙蒙,1987年3月8日生育次子赵彬彬,1996年2月6日生育长女赵珍珍。经鉴定原告赵彬彬患有精神分裂症,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之亲属周爱玲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陈飞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耍责任,其驾驶的车辆苏HB78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涟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苏HF94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周爱玲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害,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涟水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保险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因原告方与被告陈飞、曾晓伟庭外达成赔偿协议,且己撤回对被告陈飞、曾晓伟起诉,对此不予审查评判。
因交通事故致周爱玲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抢救治疗期间:医疗费31016.38元(1160元+29856.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的标准,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和家庭状况,按50元/天.人计算为250元(50元/天.人×5天×1人);误工费335元(24457元/年÷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二、因交通事故致周爱玲死亡: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周爱玲之母)28138.65元(5627.73元/年×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赵彬彬)29545.6元(5627.73元/年×15年×1/2×70%);死者周爱玲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07.12元(24457元/年÷365天×7天×3人);车辆损失费68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被告陈飞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20458.55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费用、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6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涟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39844.99元(199778.55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留柱、赵蒙蒙、赵彬彬、赵珍珍、谢玉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60524.99元。(赔偿款汇入账户,收款人名称: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支行;行号:104506218273;账号:262433808608);
二、驳回原告赵留柱、赵蒙蒙、赵彬彬、赵珍珍、谢玉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4元,由原告赵留柱、赵蒙蒙、赵彬彬、赵珍珍、谢玉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伟
审判员 刘正平
审判员 张明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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