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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礼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619号 原告虞城县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坤,经理。 原告高礼军,男,1978年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619号
原告虞城县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坤,经理。
原告高礼军,男,1978年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
负责人周正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城县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运输公司)、高礼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虞城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0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被告虞城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原告司机王贵才驾驶的豫NB8702/豫NU656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宁洛高速明光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王贵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贵才垫付了对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交通费2万多元。因原告高礼军系豫NB8702/豫NU656半挂车实际车主,登记在悦达运输公司名下,且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经调解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84680元。
被告虞城财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涉案条款约定的范围内,若无免责情形愿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468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挂靠协议、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享有诉权;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肇事车辆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交通费、住宿费、施救费、修车费及吊装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的损失;4、驾驶证、行车证;5、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车损为1439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悦达运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吊装费不是有效票据,没有相关单位的签章,交通费系间接损失不应承担,对方车辆的施救费不认可;对证据4行车证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年检,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证据6有异议,不认可,评估没有法律依据,评估结果与实际损失不符,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是,1、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如果发生事故时车辆未年检,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应当由第三者交强险赔偿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和实际权利人赔偿;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本案车辆的折旧率月折旧率1.10%,原告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理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两份证据系格式条款,加重原告责任而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没有证据证明投保时向原告尽到说明义务,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因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对施救费用、修车费用及吊装费用等合理的费用予以采信,交通及住宿费用的票据不是有效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4行车证及驾驶证,证明王贵才合法驾驶车辆,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6,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被告虽有异议并提出重新评估,但并没有反驳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保险条款,证明保险的范围和免责事项,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高礼军系豫NB8702/豫NU656半挂车实际所有权人,挂靠在悦达运输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10月22日悦达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豫NB8702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4920元,豫NU656挂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120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原告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8月9日2时30分,原告司机王贵才驾驶豫NB8702/豫NU656半挂车行使至宁洛高速下行线(明光段)103K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使距离追尾撞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王贵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因该事故所造成的车损经本院委托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43900元,其他损失为13600元(包括车辆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300元、吊装费4000元、拆检费2300元)。原告支付对方事故车辆的损失26600元(施救费7500元、修理费191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未予理赔,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高礼军所有的豫NB8702/豫NU656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对保险期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原告高礼军的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的事实,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也属于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所造成的车损及其他损失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本院核定原告应得赔偿金为157500元(车损及评估费145900元、吊装费4000元、拆检费2300元、施救费5300元)。对于原告支付对方事故车辆的损失266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4600元。对于被告所称诉讼费、评估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以及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的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因车辆评估支出的费用及拆检费用是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数额。对于车辆是否年检被告应否担责,被告在提供格式条款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车辆未年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的免责条款无证据证明向原告作明确说明,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高礼军车辆损失保险金184100元。
二、驳回原告虞城县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原告高礼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994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梁培勤
审判员 梁大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晓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