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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560号 原告孔某某,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段某某,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560号

原告孔某某,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段某某,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婚前隐瞒年龄,婚后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却变本加厉,对原告经常大打出手,不断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底,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1999年1月24日生育一男孩段某甲,2006年5月17日生育一女孩段某乙。两个孩子整日生活在家庭的恐怖中。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段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价值1万元)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从2012年底原告就离家出走了,两个子女现在跟着被告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是如果原告将7万元的账还清,被告就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由其自愿选择。共同财产基本没有,共同债务有7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子女如何抚养;共同债务如何分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材料三页,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婚生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子女的身份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段某甲,1999年1月24日出生,长女段某乙,2006年5月17日出生。2012年底,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进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 良

审判员 佟立新

审判员 杜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庞全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