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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570号 原告罗某某,女,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民,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仲某某,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民、被告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12月2日生下女儿仲某甲,今年将近3岁,2014年1月10日在民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打架。2014年9月27日,原告从娘家回去,为了照顾孩子,原告想骑三轮车,被告却说原告想往娘家拉东西,并对原告打骂了一顿。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仲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从认识到结婚两人感情相处的非常好,婚后生活也很幸福,双方具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偶尔也有小的争执,但也很快重归于好。即使有不愉快的事情发生,被告也愿意与原告共同努力,一起改正缺点,努力挽救和经营婚姻,消除双方在婚后感情上的裂痕。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请法庭判决不准予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若判决离婚,双方婚生女如何抚养。3、双方有哪些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的身份情况、主体适格;2.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对秦某某、李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调查笔录各一份。第三组,财产清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均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婚后,原、被告长期在被告家生活,原告的娘家人不可能知道原、被告生活感情状况,且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子女,调查笔录证实的是一个子女,明显与事实不符,四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三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被子、单子被告记不清是多少床了,1万元现金是不存在的,三轮车及电动车是有的,但是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某甲、仲某乙的医学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仲某甲是2011年12月出生的,小女儿仲某乙是2013年9月出生的;2、对张玉明、姜玉先、肖银江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和睦。小女儿仲某乙在2014年8月因身上患有皮肤病在山东原告姨家开的诊所打针后夭折了,原、被告出现矛盾是因为小女儿仲某乙的原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三份调查笔录所证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原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且孩子岁数相差较小,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天天下地、做饭,原告也没时间下地、做饭,说原告从未做过家务也不客观、不真实,三份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及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财产清单,经勘验,现存被告处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六床、床单三条、床罩一条、被罩两条。被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订婚,于2014年1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长女仲某甲于2011年12月2日出生,次女仲某乙于2013年9月27日出生。次女仲某乙因患皮肤病,于2014年8月夭折。原、被告婚后有时生气、吵架,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现存被告处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六条、床单三条、床罩一条、被罩两条。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机动三轮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进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仲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江 审判员 黄海涛 审判员 王玉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门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