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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石某某,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杞县。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石某某与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石某某,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杞县。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星、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做装修型材生意的商户,2012年9月16号原告为被告供货一批,被告收到货物后,因款项不足仅付款15000元,下欠的95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未付此款。故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其所欠原告的货款95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写过欠条,被告也问过被告的两个孩子,都说没有欠原告钱。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货款9500元是否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徐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500元。

被告质证称:欠条上面的内容及身份证号码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并且欠条的内容与身份证号码不是同一个人书写的。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上面被告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经鉴定,原告持有的上述欠条上被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书写。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的内容不是事实,欠条上面的签名是被告本人书写,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司法鉴定,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该证据不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做装修型材生意的商户,曾经给被告送过货。2014年1月16日原告持有一张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辩称不欠原告货款,该欠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后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持有的该欠条上被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被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书写,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 良

审判员 佟立新

审判员 王广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庞全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