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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645号 原告:王某甲,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住所地民权县,系原告王某甲之父。 被告:邢某某,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亓帅,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亓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夏天按民俗订媒,订媒后相互没有来往。2009年11月份,原、被告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由父母操办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23日生下男孩邢某甲,于2012年5月3日生下男孩邢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渐渐显露性格不合,脾气不对,经常因为一点小事就吵架生气。原告在怀大孩子期间,身体不舒服,被告不但不体贴,反而对原告无事生非,并经常对原告不理不睬。为了孩子,为了不让父母挂心。原告处处忍让。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的忍让不但没有改善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反而越来越坏,发展到对原告毒打,原告身上被打得青一块、紫一块。看看两个年幼的孩子,原告还是一忍再忍,原告的忍让换来的是更严重的毒打。被告的父母也不把我当人看待,今年10月10日,被告的父母无事生非,毒打原告,把原告打得昏死过去。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无基础,婚后无感情;被告不把原告当人看待,不给原告一分钱,财产、存款全部由被告掌管;加之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的毒打,被告及其父母的行为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邢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邢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婚前财产(组合柜、组合条几、组合沙发各一套,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被子六条)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及一万元存款依法分割。 被告邢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未发生过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了孩子身心健康和家庭的幸福,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二、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婚前财产均属实,但婚后共同财产只有一辆电动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3、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1、原告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1、证人赵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胡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3、证人司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曾遭到公婆毒打,被告的父母家庭暴力严重;原、被告夫妻之间也生过气、吵过架,原、被告双方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三位证人均不在原、被告的居住地附近居住,并不了解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及生活情况,仅凭三证人的只言片语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人司某某系原告王晓芳的姨夫,证人胡某某系原告娘家邻居,证人赵某某与原告家有朋友关系,这三份证言所证内容都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都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1、被告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被告的委托代人调查康某某笔录;2、被告的委托代人调查田某某笔录;3、被告的委托代人调查王某丙笔录,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长,彼此了解充分,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无经常生气、吵架现象;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养家糊口,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的父母帮助原、被告照料孩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1、三位被调查人证明内容千篇一律,均不符合事实;2、三份调查笔录中关于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的内容是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但三位证人故意回避了被告父母经常打骂原告的事实。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在内容上证明的是原告与被告的父母之间的矛盾和纠纷,缺乏与本案的密切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上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夏季,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邢杰经人介绍按民俗自愿订婚,订婚后双方相互来往,彼此经充分了解,于2009年农历11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23日,原、被告生下一子,取名邢某甲,2012年5月3日,原、被告生下次子邢某乙。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原告与被告父母在家因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婆媳关系紧张。2014年农历9月17日,原告与公婆因琐事发生冲突,原告负气回娘家不归。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子现随被告方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现在被告住所的有:组合柜、组合条几、组合沙发各一套,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被子三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自行车一辆。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甲虽提出离婚之诉,但并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虽然原告王某甲在2014年农历9月份与公婆因琐事发生了冲突,导致婆媳关系紧张,但这一事实并非被告邢某某所为,也未发生在原、被告夫妻之间。而且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充分证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且生育了二个孩子,原、被告婚生子需要家庭的温馨和幸福。故对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邢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广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梁国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