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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吴某某,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放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民权县商贸城开了一个名为吴某某农化门市部,自2013年9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若干,在业务往来中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写下了收到货的收条,及欠原告货款的欠条,至今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37100元及一台拌种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拖,不予清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37100元并返还1台拌种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三份,证明自2013年9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赊化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37100元。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民权县商贸城经营吴某某农化门市部。自2013年9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并给原告写下了收到货的收条,及欠原告货款的欠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37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农药,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371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及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71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台拌种机,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货款371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庞全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