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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溜至民权县人民路“万家乐”超市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去超市买菜之际,将王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绿源牌电动三轮车偷走。次日凌晨六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民权县人民医院(治安路院区)住院部门口正启动该三轮车时,被民权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绿源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400元。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赵某某、楚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长杰车行证明、领条、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期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怀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利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