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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3年8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满族,本科文化,系科尔沁集团民权申集林场牛业负责人,住民权县林场场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3年8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满族,本科文化,系科尔沁集团民权申集林场牛业负责人,住民权县林场场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宁、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娜、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宁、史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民权县申集林场场部内因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钟某某将李某某鼻部、腿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鼻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腿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赵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收条、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雪峰

审判员  王利双

审判员  蔡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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