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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赵某甲与被告逯某某、赵某丙、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赵某某,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赵某甲,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赵某某,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赵某甲,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逯某某,又名赵某乙,女,199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赵某丙,又名赵某丁,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系被告逯某某之父。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甲,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系被告逯某某之母。

原告赵某某、赵某甲与被告逯某某、赵某丙、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逯世玉,被告逯某某、赵某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逯某某经媒人赵某戊介绍于2014年正月22日举行小见面,被告逯某某向原告赵某某索要小见面礼款600元,之后又于2014年正月29日经媒人安排,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逯某某订婚,订婚时,被告方收受原告方彩礼款36000元及2000多元礼品。订婚后不久,原告赵某某要求结婚,被告逯某某又向原告赵某某索要彩礼,原告赵某某不同意给付,为此,被告逯某某提出解除婚约,但拒不返还彩礼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返还原告方彩礼款366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方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完全是无中生有,与事实不符。原告赵某某在订婚时仅给被告逯某某见面礼6000元,根本不是36000元;被告赵某丙与被告陈某甲在整个订婚过程中均未接受原告方一分钱,其不具备退还彩礼的义务,法院应驳回原告方对被告赵某丙、陈某甲的起诉;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逯某某交往期间,二人经常出去吃饭、买衣服,均是被告逯某某出钱,拍婚纱照的两千多元钱也是被告逯某某出的,在被告方要求原告方过大礼时,被告方提出解除婚约,被告方存在过错,其行为严重伤害了被告逯某某的感情,其应赔偿被告逯某某精神损失费。因此,被告方不应退还原告方彩礼款。

根据原告方的起诉和被告方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送给被告方的彩礼款是多少;2、原告方送给被告方的彩礼,被告方应否返还。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合法。第二组,1、秋树营村委证明一份;2、赵某甲问话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媒人赵某戊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张某某、王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逯某某于2014年正月29日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时被告逯某某收受原告方给付的彩礼款36600元。在2014年3月份,因被告逯某某索要大礼钱而解除婚约,原告方拒不返还36600元彩礼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彩礼数额不是事实;证据3中所述的36000元不是事实,媒人应当出庭作证,媒人没有看到原告赵某某给被告逯某某36000元,事实上原告赵某某只给被告逯某某6000元,并且彩礼款不是索要的,是原告自愿给的;证据4的内容不属实,两位证人都是原告方的近门,虽然在见面时两位证人去了被告家,但是两位证人没有亲眼看到原告给被告钱,被告不要求两位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媒人赵某戊的证言,证明原告方交付给被告方的彩礼数额为36600元,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逯某某已同居生活。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媒人赵某戊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交钱时该证人不在场,其证言不能证明交付的彩礼数额为36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媒人赵某戊的证言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逯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正月22日进行了小见面,小见面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礼600元。2014年正月29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逯某某订婚,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36000元。订婚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逯某某已同居。后在商量结婚事宜时,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被告方不予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逯某某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逯某某已同居生活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6600元,被告方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具体返还数额酌定为18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逯某某、赵某丙、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赵某某、赵某甲彩礼款183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赵某某、赵某甲承担357.5元;被告逯某某、赵某丙、陈某某承担3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 良

审判员 佟立新

审判员 张志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庞全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