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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未检刑诉(2014)10号和民检未检追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未检刑诉(2014)10号和民检未检追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民权县褚庙乡南村,采取跳墙入院、钻窗的方式,进入张某甲的“雪寒网吧”内盗窃现金400余元,点卡190余张,共计23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2014年10月18日夜,被告人张某某采取钻窗的方法,进入民权县褚庙乡褚庙集刘某某的“锦城超市“内,盗窃现金400余元及香烟,香烟销赃得款2350元;同月28日夜,被告人张某某采取同样的手段,盗窃刘某某“锦城超市“香烟33条及现金600余元,香烟销赃得款4300元。被盗香烟价值9250元,盗窃总价值为1025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盗窃“雪寒网吧”属于漏罪,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主动投案,对不满十八周岁以前的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三年以下从轻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民权县褚庙乡南村张某甲的网吧,采取跳墙入院、钻窗的方式,进入张某甲“雪寒网吧”内盗窃现金400余元,点卡190余张,共计23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2014年10月18日夜,被告人张某某采取钻窗的方法,进入民权县褚庙乡褚庙集刘某某“锦城超市“内,盗窃现金400余元及香烟,香烟销赃得款2350元;同月28日夜,被告人张某某采取同样的手段,盗窃刘某某“锦城超市“香烟33条及现金600余元,香烟销赃得款4300元。被盗香烟价值9250元,盗窃总价值为1025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2年3月份一天晚上,其从窗户钻进褚庙乡“雪寒网吧”,盗窃现金400余元,点卡190余张。2014年10月18日夜,从窗户钻进民褚庙集刘某某“锦城超市“内,盗窃现金400余元及香烟,香烟卖到民权县商贸城了,得款二三千元;28日夜,又到“锦城超市”盗窃香烟33条及现金600余元,香烟销赃得款4300元。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2年3月份一天晚上,其在褚庙乡经营的“雪寒网吧”被盗,丢失现金400余元,点卡190余张。通过看监控发现是本村张某某偷的。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29日其接到商贸城吴某某的电话询问是否丢香烟没有,其发现超市里的现金及香烟被盗。其烟草专卖的代码后四位是8527,吴某某说有个年青人拿着烟去他那卖,代码后四位也是8527,经过辨认吴某某手机上那个人的照片其发现是邻居张某某。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一个年青人到其商贸城烟酒门市部卖烟,其发现烟草专卖代码为8527是褚庙刘某某超市的,其用手机给那个年青人照了相,并打电话告诉了刘某某。

5、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证明收购过张某某十余条香烟,给张2350元。后来张某某又去卖烟其丈夫怀疑是偷的没敢再要。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去其烟酒门市部卖烟,其给张某某4300元。

7、照片、字据、民权县烟草局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销赃时的照片及其打的字据,民权县烟草局证明刘某某的超市所卖烟草代码为0808527,与被告人张某某所销赃香烟上的代码一致,及被盗现场情况。

8、民权县烟草公司卷烟价格表、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盗香烟的数量及价值。

9、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94年5月2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原判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未满十八周岁以前所犯的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对该部分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新罪,且犯前罪和后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减去先前羁押的13天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卫民

审判员  彭宗国

审判员 孙 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育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