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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钱德全,男,1971年6月5日生,回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段向涛,男,1987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钱德全诉被告段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根生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9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德全,被告段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德全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因有事借原告现金20万元,在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同时约定被告愿将其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段向涛辩称,借原告的款20万元是事实,但是没有还款能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3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由本人书写的借条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提出异议,该份借条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依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有事于2014年3月14日借原告现金20万元,以其房产作抵押,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向涛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钱德全借款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9月13日至借款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段向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根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