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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天清诉李海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辛天清,男,1961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被告李海旺,男,约40岁,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辛天清为与被告李海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辛天清,男,1961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被告李海旺,男,约40岁,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辛天清为与被告李海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发出公告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辛天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天清诉称:被告在睢县人民医院北边承建一处工地,原告在被告工地上从事内外粉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5400元未付,2013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5400元的欠条1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400元。
被告李海旺没有答辩。
原告辛天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李海旺出具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5400元的主张是成立的。
被告李海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海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400元的事实存在。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工资款的欠条,原、被告双方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付出了劳务,被告就应及时偿付原告工资款。被告对下欠原告的工资款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及时清偿下欠原告的工资款5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辛天清工资款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海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中勇
审 判 员  李俊永
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兴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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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