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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医生,案发前系睢县中医院骨二科主任。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医生,案发前系睢县中医院骨二科副主任。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睢县中医院骨二科医生。因涉嫌犯受贿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睢县中医院骨二科医生。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许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许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至12月,被告人蒋某某利用其担任睢县中医院骨二科主任的职务之便,伙同本科室副主任王某某、医生徐某某及许某某在骨科医用耗材采购时,收受供货方商丘恒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商丘有限公司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53862元私分,其中蒋某某分得回扣款13498元、王某某分得13372元、徐某某分得13500元、许某某分得13492元。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许某某已于2014年6月24日将上述回扣款上交到睢县中医院廉政账户,并向中医院纪检人员说明了收受回扣的经过。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向睢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职务证明、情况说明、睢县中医院病历、睢县中医院的证明等;证人方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身为睢县中医院骨二科主任,在与他人业务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在供货方给予耗材回扣款人民币53862元时,理应拒收或及时将该款上交中医院相关部门处理,而被告人蒋某某却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许某某商议后私分,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犯罪时,被告人蒋某某提出犯意,对回扣款如何分配起到决策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案发前,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许某某主动将回扣款上交到睢县中医院廉政账户,并向该院纪检人员说明了收受回扣的经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许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四被告人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3862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 惠 审判员 薛学纪 审判员 陈效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路丽梅 |








